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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9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在逃,2015年2月11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因肥乡县天台山镇东马固村李某乙(又名岳某甲)给杨某甲女友打电话而引起杨某甲不满,后杨某甲纠集李某甲、杨某乙(后二人已判)赶至肥乡县城建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西北角处,杨某甲将李某乙从电车上拽下,对其拳打脚踢,后该三人一同持鞋等物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后,杨某乙又骑摩托车从李某乙身上碾压。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经审查明,2010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因肥乡县天台山镇东马固村李某乙(又名岳某甲)给杨某甲女友打电话而引起被告人杨某甲不满,后被告人杨某甲纠集李某甲、杨某乙(后二人已判)赶至肥乡县城建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西北角处,杨某甲将李某乙从电车上拽下,对其拳打脚踢,后该三人一同持鞋等物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后,杨某乙又骑摩托车从李某乙身上碾压。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2、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李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肥乡公安局关于2010年第422号鉴定的说明,李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3、收款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案犯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生效的刑事判决书。5、同案犯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生效的刑事判决书。6、康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康某指认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是参与打架的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李某甲指认其和杨某乙、杨某甲将李某乙打伤的地点是肥乡县城建安路与希望街交叉口西北角。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坐着三个年轻人,他们过来揪住我的领子把我从电车上拽下来,扇我耳光,另一个用脚向我肚上、身上踹,把我弄倒乱踹、乱打,我昏过去了。9、证人郝某甲证言,我见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打李某乙。李某乙躺在地上,杨某乙用鞋子朝李某乙头上、脸上摔打,杨某甲和李某甲拿砖头向李某乙肚子、背上打,后杨某乙骑摩托车用前轮往李某乙肚子上轧过去。10、证人贾某甲、郝某乙、任某、贾某乙、余某、袁某证言,与证人郝某甲证言内容相一致。11、证人康某证言,李某乙约我出去玩,我说出去给他打电话,后杨某甲(我的男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老干部中心,杨某甲和杨某乙骑摩托车也过来了,这时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来接我,杨某甲接住电话问李某乙在哪,等着吧,并把手机给我扔到地上,后李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骑摩托车去找李某乙了,第二天,杨某甲说是他和杨某乙、李某甲打李某乙。12、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个叫岳某甲的男孩给杨某甲女朋友康某打电话,杨某甲就在电话里和岳某甲对骂、杨某甲问清岳某甲在西关交通岗那后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和杨军红去找岳某甲。杨某甲见到岳某甲就打岳某甲、我和杨军红也上去打岳某甲,我们把岳某甲打倒在地上后,杨某甲就用脚往岳某甲头上跺,杨某乙脱下鞋子用鞋子扇岳某甲脸,我从路边拾了一个水泥坷垃往岳某甲头上砸了三下,岳某甲躺地上不动了,我们就不打了,我们走时杨军红骑杨某甲的人妖摩托车从岳某甲肚上轧了过去。13、证人杨某乙证言,与证人李某甲证言内容相一致。1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上前拽住岳某甲头发将其从电车上拽下来,按倒在地,用脚往岳某甲头上跺,李某甲用水泥坷垃往岳某甲头上砸,杨某乙将岳某甲的一只鞋脱下,用鞋往岳某甲脸上扇,我见岳某甲不动了,我们就不打了,杨某乙骑上杨某甲的人妖摩托车从岳某甲肚上轧了过去。15、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高梦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