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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祥朴与管家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朴,管家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王祥朴,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华枝子,女,汉族,住胶州市,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静,女,汉族,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家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住青岛市,现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祥朴与被告管家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管家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管家强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5KM+800M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家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若干,被告未赔付。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89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家强辩称,其为鲁XXX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种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提交证据原件相佐证,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管家强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5KM+800M处,与顺行的原告王祥朴骑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王祥朴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家强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祥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同日起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股骨骨折、骨质疏松。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616.69元,其用药明细显示包含非医保用药1322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用药明细记载的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祥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120天-15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提交胶州市阜安办事处市政府居委会、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和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祥朴系该村村民,自2013年起随儿子王瑞刚居住在胶州市。原告同时提交王瑞刚的房产证相佐证。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查,原告提交青岛广境制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明细表等,证明原告之子王瑞刚系该公司职工,其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500元、3383元、3500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再查明,鲁XXXX**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为被告管家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家强已经付给原告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9616.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523.4元【(14天×2+150天)×115.3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8294元(38294元×5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门诊单据、用药明细、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家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祥朴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家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管家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的鲁X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616.69元。原告虽未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原件,但其提交的单据存根并加盖财务科印章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与用药明细记载的金额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用药明细记载,上述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13229.9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剩余3229.9元应由被告管家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主张过高,应为280元(20元×1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主张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48896.69元(39616.69元+280元+9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35666.79元(48896.69元-1322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王瑞刚的房产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在城镇连续居住,其主要消费性支出地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829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523.4元【(14天×2+150天)×115.3元】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为135天,其中住院14天需要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王瑞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明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酌情支持护理费为15423.53元(38294元÷365天×135天+14天×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与事故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8元未提交正式报销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867.53元(38294元+15423.53元+150元+20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867.53元(10000元+55867.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666.79元,合计101534.32元;被告管家强承担非医保用药3229.9元,已付的12000元,折抵后应由原告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87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祥朴经济损失101534.32元(其中返还被告管家强8770.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管家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5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