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显锋与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显锋,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531号原告姚显锋,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系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文清,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荣君,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姚显锋与被告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红、谭文清,被告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显锋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署《钢筋购货合同》:原告向被告红安县均宇造纸厂项目工地供螺纹钢、线材等钢材;原告先垫500吨,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原告所垫钢材的价款;螺纹钢按照网价每吨下调30元,自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若被告在3个月内未付清原告所垫钢材价款,则每天每吨加8元。合同上有被告项目经理胡真生的签名和“湖北华远建设集团红安均宇纸业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了383.75吨钢材,被告却一直未付钢材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2月23日,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3日欠原告钢材款1,779,426.68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339,946.08元,2014年9月24日起每天每吨加8元,直至被告付清钢材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钢筋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2012年8月13日签署钢筋供货合同;2、螺纹钢按照网价每吨下调30元,自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若被告在3个月内未付清,则每吨每天加8元。证据四、钢材货款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383.75吨钢材;2、被告2012年12月23日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779426.68元。并补充提交明细表所对应的送货单八张。证据五、红安县均宇纸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当事人页、(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18号和(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胡真生是被告红安均宇纸业项目经理、委托代表人;2、被告授权胡真生承接红安均宇纸业建设项目、办理合同、资金、施工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3、被告认可湖北华远建设集团红安均宇纸业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被告华远公司辩称:一、胡真生于2012年6月要求以湖北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款标的额为280万元,经结算实际只有150万元,且该合同只是平面地坪工程,根本就用不上钢材。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4月6日的工程标的为700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胡真生私刻公文印章伪造的合同,该合同已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为虚假合同。三、本案原告姚显锋在起诉之前从未找过华远公司反映或要求支付货款,而华远公司之前或之后也从未听说过姚显锋向胡真生所在项目部供应钢材的事实,因此,胡真生向姚显锋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属于胡真生的个人行为。四、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胡真生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的湖北卓翔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市腾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方圆工贸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基本一致,属于胡真生的遗漏的犯罪事实。且胡真生已经在关押期间自首,该案已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五、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新洲区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胡真生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六、因本案涉嫌犯罪而非单纯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被告华远公司不应向原告姚显锋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而应由合同签订人胡真生个人承担。被告华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6日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华远公司与红安钧宇纸业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不是7000万元而是150万元的平面地坪工程,地坪项目根本就无需使用钢材。且该合同期限截止于8月18日,而原告钢材购销合同供货期限为8月15日。证据二、2014年1月13日武公物鉴(文)字(2014)6号《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真生利用虚假合同作为诱饵欺骗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证据三、2014年12月8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真生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个人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证据四、2011年11月5日和7日胡真生自述材料和向新洲区看守所干部自首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五、新洲区公安分局立案告知书。上列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红安钧宇纸业项目供应钢材的事实属于犯罪嫌疑人胡真生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而非经济纠纷。证据六、华远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及武汉市汉阳中冶冷轧带肋钢厂邮寄送达的告知函。拟证明华远公司在得知原告被骗事实后,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印章不是华远公司提供的,而是胡真生私自雕刻的,如果是在公司办公室签订的,为何不加盖公司的合同章,且为何没有让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方应该是胡真生,而不是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答辩时已经说明了胡真生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诈骗,授权委托书是对钧宇公司的,而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对于两份判决,本案与其他法院判决的事实是不一样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姚显锋对被告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份地坪合同,与本案钢材销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合法性有意见,公安机关的这份鉴定在没有得到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效力。对证据三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生效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胡真生在被控制的情况下所作出来的,不能真实反映胡真生的思想。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在起诉后向原告邮寄的,现在出示不存在任何意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四能够反映涉案买卖合同及货款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司法鉴定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可依法采用;证据四系胡真生的自述自首材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6日,案外人胡真生以被告华远公司名义与红安钧宇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钧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平面地坪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约280万元(以实际完成量决算为准),合同工期为60天,该地坪工程后经结算实际造价为1538379.80元,华远公司与钧宇公司对该地坪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同年8月13日,胡真生向本案原告提供了一份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6日、并加盖有“红安均宇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10》,声称钧宇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需要钢材,并以华远公司红安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乙方)业主姚显锋(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筋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螺纹钢及线材共计2800吨;付款方式为乙方先行垫付500吨,11月15日前付清,在这三个月期间,螺纹钢按网价下浮30元/吨,自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线材按网价上浮148元/吨结算。500吨送完过后,每送一车结清一车货款。付清后,接着送第二车……以此类推,付款期不得超过3天,500吨如三个月内没有付清,则每吨每天加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武汉市汉阳区中冶冷轧带肋钢厂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胡真生签名并加盖了“湖北华远建设集团红安均宇纸业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开始陆续向胡真生供应钢材,胡真生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23日,胡真生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供应钢材合计383.75吨,价款1779426.68元。之后胡真生一直未支付上述钢材款。原告为追回钢材货款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华远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4日以胡真生涉嫌合同诈骗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报案,并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函告知。同年1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立案。2015年4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胡真生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依法提起公诉。另查明,胡真生在自首材料中自认涉案钢材并未用于红安项目部工地,而是全部用于其在黄冈的农家乐园工地。又查明,案外人胡真生向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10》中“红安均宇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伪造,该合同为虚假合同。2014年12月8日,胡真生因冒用华远公司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骗取武汉市汉阳区湖北卓翔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腾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武汉方圆工贸有限公司钢材,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判决并已生效。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被告华远公司对胡真生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缺乏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合意。且原告在审查胡真生是否具有签约资格时,胡真生仅提供的是虚假的7000万元的合同,而未提供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书和证明,由此,胡真生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未得到华远公司的授权,对被告华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案外人胡真生利用其项目负责人身份,虚构了7000万元的工程,并据以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T-1999-0210),诱使原告与其订立《钢筋供货合同》,且涉案钢材胡真生并未用于被告公司红安项目部工地,而是将钢材用于自建农家乐园,已达到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经公安、检察机关认定涉嫌合同诈骗。因胡真生就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显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柳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