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志凯与刘海猛、徐林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孙志凯,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猛。被告:徐林孚(福)。原告孙志凯与被告刘海猛、徐林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猛、徐林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凯诉称:被告刘海猛因资金困难由徐林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林福连续给付五个月利息后,不再付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21日,经担保人徐林福介绍刘海猛向原告实际借款48万元,约定一年利息12万元,故被告刘海猛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找被告刘海猛比较困难,向被告徐林福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徐林福分五次给付原告5万元,之后再不向原告付款。被告实际应偿还借款本息55万元。被告刘海猛、徐林孚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猛向原告孙志凯借款480,000元,被告徐林孚作为担保人。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志凯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期限壹年,到期还本金。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刘海猛186××××6598担保人:徐林福134××××6669。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身份证号:××。建行账号:43×××78刘海猛2013、10、21”。同日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海猛账户270,000元,通过妻子王秀霞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海猛账户210,000元。经向被告徐林孚主张,被告徐林孚于2014年11月25日转入原告妻子王秀霞账户10,000元,2015年1月1日转入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林孚给付利息5万元,实际应偿还55万元本息。另查:徐林孚身份证号为××,与借条中担保人徐林福身份证号一致,徐林福与徐林孚系同一人。再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海猛向原告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一年内年利率6%。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率约定为12万元,超过了上述规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15,2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工行黄骅支行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徐林孚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猛从原告孙志凯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4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刘海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孙志凯借款480,000元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猛偿还48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了借款48万元一年的利息为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8万元本金约定的一年12万元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超出部分即115,2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徐林孚已经支付了5万元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中的65,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应以4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徐林孚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林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徐林孚应对上述借款4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徐林孚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海猛、徐林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凯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5,2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林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林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孙志凯承担895元,被告刘海猛、徐林孚承担元8,905。(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