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贾玲利与侯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玲利,侯建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96号原告贾玲利,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国,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玲利与被告侯建国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郭粉霞、被告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玲利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侯思思由被告抚养,原告以自己在沁园办事处接马寺责任田上的经营收益折抵女儿的抚养费。后因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了对女儿的抚养权,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不必再以自己的责任田折抵女儿的抚养费,原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对原告责任田的约定应归于无效。原告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接马寺村,还是该集体成员,原告的责任田是接马寺村村委会分配到每个村集体成员的地块,属于国家给予的福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是原、被告之间约定能够变更的事项。即使原告放弃其本人责任田,也应向接××××村委会书面提出,而不应该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私自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但女方放弃其本人在接××××村的责任田。今后其责任田所发生的不论征用、出租等一切经济利益归男方所有。”无效。被告侯建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该份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办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打印好以后,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的字,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该离婚协议书上分别标注了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已无其他不同意见,所以,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第3条内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是指原告自愿交回责任田的权利处分,对本案不适用该法条规定,原告依据的法律不成立。原告将责任田的经济利益归男方所有,并非折抵抚养费,被告承担家庭债务,并支付了原告100000元以后,原告才放弃责任田的经济利益,原、被告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根据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是财产权,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说的承包经营权是流转的一种,并不违背农村承包法的规定。本案是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的协议,涉及身份财产关系,并不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协议一经婚姻机关的登记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无效,民事不能确认已经经过行政确认的协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的诉辩,本庭总结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情况;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经过法院调解由原告抚养。以上证据证明: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经济利益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畴;2、在第3条约定中,是女方放弃责任田,并不是流转给被告,放弃也应该归属于村委会所有,因为原告本来享有的责任田就是村委会给其划拨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如果原告放弃也应当是归属村集体,现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放弃后责任田经济利益归男方所有,实质上侵害了村委���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当属无效合同,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侯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子女抚养在调解书上有明确约定,更能说明,责任田经济收益的约定是纯财产分割的约定。同时离婚协议第7条,债务与女方无关,说明在离婚时男方承担所有债务,庭前原告也认可收到100000元的补偿金,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取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能成立,双方约定侵害了村委会的利益,不能成立,作为原、被告的财产权益,原、被告有权进行处分,原、被告离婚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女侯思思(12岁)归男方抚养,平时生活、上学等开支一切由男方负责。三、离婚后,女方户口不走。但女方放弃其本人在接××××村的责任田。今后其责任田所发生的不论征用、出租等一切经济利益归男方所有。四、现在接马寺贾庄36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五、现在接马寺贾庄村36号的所有家具、电器、木料、厨具等归女方所有。六、女方可随时探望女儿。七、离婚之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八、现有的三轮车两辆、铲车一辆、小拌机一台、爱迪尔轿车一辆、马自达轿车一辆、大搅拌机两台归男方所有。”。后因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变更对女儿的抚养权,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侯思思随原告贾玲利生活,被告侯建国应当支付抚养费6000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自愿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但女方放弃其本人在接××××村的责任田。今后其责任田所发生的不论征用、出租等一切经济利益归男方所有。”无效,因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中的任何一条,协议放弃��任田并非为了折抵抚养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玲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赵清太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人民陪审员 宋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