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区分局与无锡市龙兴大药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区分局,无锡市龙兴大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申请人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区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峰,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毅立,该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无锡市龙兴大药房,住所地无锡市永丰路231号。法定代表人周东宝。本院在审查申请人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药监局)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龙兴大药房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新区药监局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区分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