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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福喜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喜,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王福喜,男,汉族,居民,现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福喜之子。被告张亚军,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原告王福喜与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所有的陕KCE8**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与代理审判员韩引弟、人民陪审员李乃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喜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亚军称买房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借款本利,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亚军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半的事实。2.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亚军因无法偿还借款本利于2013年8月1日主动向原告抵押车牌号为陕KCE8**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并打下抵押证明一份。被告张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张亚军向原告王福喜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抵押证明一份,经核实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亚军向原告王福喜借款12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亚军于2013年8月1日主动将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CE8**)开到原告住所地,借款本利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亚军向原告王福喜借款本金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军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喜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振荣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人民陪审员  李乃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