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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繁昌县。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章某某为吸食毒品,驾驶自己的轿车(皖BJPX**)同何某、范某、张某、王某来到铜陵市火车站附近,共同出资300元,由范某购买了约0.5克冰毒,章某某开车至本县孙村镇黄浒四大站附近停下,共同在车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20日,章某某驾车(皖BJPX**)同王某至本县荻港镇江堤边,由王某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共同在车内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荻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范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