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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礼平与刘建雄、刘文刚、谢补林、姚绞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平,刘建雄,刘文刚,谢补林,姚绞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95号原告王礼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刘建雄,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赵瑞芳,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文刚,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被告谢补林,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姚绞章,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原告王礼平诉被告刘建雄、刘文刚、谢补林、姚绞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平,被告刘建雄、刘文刚、谢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绞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平诉称: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姚绞章、谢补林的介绍下,原告得知神木县第二新村开发,政府向当地村民征地,并分给村民部分门面房地基,该地基可修建六层建筑。原告遂筹措资金与被告谢补林等驱车赶到神木联系到被告姚绞章、刘文刚与被告刘建雄协商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建雄以17万元的价格将其即将取得的地基出让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两年交付土地,同时特别强调如政府不分地基,被告刘建雄应当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买地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形式将17万元购地款支付给了被告刘建雄。被告刘文刚因提供担保收取了原告的好处费1.2万元。现���过4年,原告仍没有实际取得地基,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故原告多次和被告刘建雄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刘建雄总是推诿,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刘建雄返还原告购地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文刚、谢补林、姚绞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刘文刚返还收取原告的好处费1.2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礼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买地合同一份,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长期未履行,故合同无效。二、收据复印件两支,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刘建雄支付买地款17万元,向被告刘文刚支付好处费1.2万元。被告刘建雄辩称: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上说过两年交付土地,但是本被告当时向原告说如果让两年内交付土地,就不签合同,最后与原告约定政府什么时候将土地分下来,再给原告交付,双方才签的合同。而且在买地当时原告也明知道被告还未取得地基,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过需要等到政府将土地交付本被告后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而今政府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不给分地,所以现在合同依然有效。被告刘建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神木县西沙新村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政府征收了本被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后承诺给予村民经济补偿并且给村民每人预留0.2亩的商住用地,但该地现还未分到村民个人手中。被告刘建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有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编号为0000632收据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中编号0000631的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文刚辩称:本被告是介绍人,并不承���保证责任,虽收了原告好处费12000元,但本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予返还。被告刘文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编号为0000631的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编号为0000632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介绍的义务,所以对原告给的12000元好处费不予返还。被告谢补林辩称:当时原告王礼平确实和被告刘建雄口头约定过两年内交付土地。而本被告只是介绍人,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本被告是在中介人的地方签的字,合同中括号里的担保人是原告后来自己补上的。被告谢补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中介人,不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得真实性、证��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改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姚绞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建雄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买地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刘建雄支付购地款17万元,向被告刘文刚支付介绍费1.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建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政府有征地意向,但并未实际将给神木县麻家塔乡沈家塔村村民每人预留的0.2亩商住用地分给村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姚绞章、刘文刚、谢补林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刘建雄协商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刘建雄以17万元的价格将其即将取得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新村神锦大道北政府征地给村民每人预留的0.2亩商住用地出让给原告,同时约���如政府不分地,被告刘建雄应当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购地款17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形式将17万元购地款支付给了被告刘建雄,被告刘建雄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文刚从支付了介绍费1.2万元。现因被告刘建雄仍没有实际取得土地,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刘建雄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刘建雄总是推诿,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土地。原告王礼平明知被告刘建雄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而与被告刘建雄签订合同,属违法行为,合同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刘文刚、谢补林、姚姣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起到介绍作用,并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告请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刚返还其给刘文刚支付的1.2万元好处费,因被告刘文刚介绍订立的该卖卖合同无效,故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酬劳,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刘建雄应当返还原告17万元购地款,但因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刘建雄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礼平与被告刘建雄签订的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刘建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礼平购地款170000元;三、限被告刘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礼平介绍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刘建雄负担3700元,剩余240元由被告刘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