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哈立斌诉马霄、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哈立斌,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浩,无阻塞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霄,男,回族,1996年5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马威,男,回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哈立斌与被告马霄、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马霄与马威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立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霄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3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日,被告马威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同意为被告马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马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3500元及利息20429.99元;2.被告马霄承担违约金5000元;3.被告马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哈立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担保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马霄向原告借款113500元并由被告马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1、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原件,1页),2、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3张(原件,共13张),3、中国建设银行龙通卡一份(复印件),4、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原件,共4页),5、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原件、1页),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件,共6张),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收到被告马霄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37100元;2、原告收到被告马威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并委托原告向案外人强宁偿还借款12500元;3、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马威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借款43700元,原告实际收到二被告偿还借款37100元,其中马威偿还4500元,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6400元未偿还;证据三、1、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复印件);2、收条三张(原件);3、案外人强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下事实;1、证明被告马霄向案外人强宁偿还借款92000元;3、原告收到被告马威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并委托原告向案外人强宁偿还借款12500元的事实;证据四、1、住院病历一份(原件);2、糖尿病症状说明一份(原件),拟证明:1、原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2、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对事物的判断认证能力下降,思维混乱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马威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并委托原告向证人强宁偿还借款12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借条中的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由于双方未按照借条约定实际履行,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不适用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金额;2、因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主合同发生了变更,故担保人马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三、五不予认可,被告与案外人强宁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是否患有糖尿病并不能否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马霄、马威辩称,1、原告与被告马威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3月10日,经马威介绍,被告马霄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被告马霄通过支付宝分8次向原告偿还现金共计28100元,之后被告马霄又委托马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37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应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金额未约定,二被告已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么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9页,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由原告向被告马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实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一份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71800元,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确认,且被告马威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代被告马霄还款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马霄支付现金100000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13500元。被告马威向原告有内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其他款项属被告马威通过原告账户给朋友即案外人强宁还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去而,证据四的政史系、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政史系、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被告马霄向原告还款28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马威向原告还款43700元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霄因工程缺乏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因本人马霄工程急需用款,特向哈立斌借款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13500-),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支付伍仟元(¥5000-)违约金,特将机动车证书编号为640000625801抵押于哈立斌,如马霄物理偿还,均由马威全部承担,负责偿还。借款人:马霄2014.3.10”同日,被告马威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本人马威自愿为马霄作担保人,如马霄物理偿还所欠哈立斌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13500-),本人马威自愿承担马霄所向哈立斌所借所有款项。担保人:马威2014.3.10”。又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哈立斌通过被告马霄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马霄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威的银行账户转款43700元;再查明,本案在2015年6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马霄通过支付宝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分8次向其银行卡转入现金共计28100元;被告马威向其支付43700元,但其中一部分款项属于被告马威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强宁偿还借款。在2015年7月30日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威支付43700元予以反悔,认为被告马威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向原告合计转款21500元,并非43700元。其中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合计转款9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欠款;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3日合计转款12500元,属于被告马威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强宁偿还借款,并当庭出示被告马霄与案外人强宁的借款借据、被告马威的担保书及强宁给原告出具的替被告马威偿还借款的三张收条,合计金额为12500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1、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马霄给原告哈立斌出具的113500元借款借据与被告马威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书证原件并能相互印证,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马霄所欠原告哈立斌借款本金11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辩解实际收到原告银行汇款100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因二被告提供证据于借款借据及担保书的金额相矛盾,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马霄已偿还28100元,被告马威偿还9000元,且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能证实被告马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中转入12500元系偿还案外人强宁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霄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马霄偿还借款本金76400元(113500元-28100元-9000元=76400元)。而被告辩解被告马威向原告偿还借款43700元,虽由被告马霄提供其向被告马威账户转款437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向案外人强宁以何种方式还款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马威向原告还款9000元;3、关于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只书面约定逾期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霄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威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其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即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向被告马威主张权利,故被告马威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霄支付原告哈立斌借款本金7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8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免除被告马威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哈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马霄负担1835元,原告哈立斌自行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