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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罪犯施烈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757号罪犯施烈红,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烈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2009年9月、2012年10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施烈红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施烈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2015年8月经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施烈红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对罪犯施烈红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新审判员吴亚军审判员樊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