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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来省,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改善。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结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孩李某丙。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