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本区玉树北路紫金城娱乐会所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致其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当事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