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程宏伟、朱明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宏伟,朱明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胡某某,女,200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张红,无业,系胡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胡闯,从事建筑行业,系胡某某父亲。被告:程宏伟,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朱明煌,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汪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宏伟、朱明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胡闯、被告程宏伟、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9时10分,程宏伟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中国海事”路口撞到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皖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明煌,该车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胡某某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四、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程宏伟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程宏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58.86元。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某某的医疗费经我公司核定,认可金额为1207.5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朱明煌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程宏伟、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医疗费偏高。胡某某、程宏伟对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三性均无异议。胡某某、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对程宏伟提交的发票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程宏伟、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由诊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胡某某、程宏伟对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胡某某、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对程宏伟提交的发票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9时10分,程宏伟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中国海事”路口撞到由北向南过路口的胡闯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闯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宏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住院8日,2013年5月8日出院,程宏伟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58.86元;2013年5月8日胡某某在屯溪牙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07.50元。皖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明煌,该车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胡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胡某某同意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同意朱明煌垫付的医疗费2758.86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闯已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胡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7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胡闯误工费、交通费计6930元。本院核定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8007.5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日×10元/日,原告住院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日计算);3、营养费80元(8日×10元/日,原告住院8日,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4、护理费834.88元(8日×104.36元/日,原告住院8日,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4.36元/日计算);5、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系未成年女孩,因本起事故导致其门牙缺损,对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胡某某的损失合计:10002.38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宏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核定的损失为10002.3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计6522元(1万元扣除已赔付胡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7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1834.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645.5元(8007.50元+80元+80元-652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程宏伟承担70%计1151.85元(1645.5元×70%),因程宏伟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51.85元。综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508.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胡闯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程宏伟垫付的医疗费2758.86元,未纳入原告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9508.73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程宏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 昉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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