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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雷云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长宁县农业局、精益建筑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广播电视局、卫生院、环保局、立信财务管理咨询事务所、天燃气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共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三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5649元。被告人韦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上旬、同年11月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联想牌显示器一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所购买物品价格为280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盗物品销售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韦某某增加上诉请求,提出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其收赃金额不到立案标准,希望改判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此部分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自长宁县精益建筑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的缺失电池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11月底,韦某某又收购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自长宁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所收购物品价值分别为400元、447元、554元,共1401元。案发后所有赃物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长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审查陈某某盗窃案时,发现其将所盗电脑卖给了“韦杰电脑维修店”店主韦某某。当日,公安局予以立案。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君子宾馆斜对面卖花的步行街里面的一条巷子里,在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盗窃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电脑无后盖,无充电电池,卖给了韦某某,这台电脑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指认了。2014年11月底的时候,在天然气公司二楼一间办公室偷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主机和联想牌的显示器。黑色笔记本电脑卖给韦某某,这台笔记本已经被扣押并且指认过了。联想牌显示器卖给韦某某,卖了200元钱。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7日左右,一陈姓男子拿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到韦杰电脑维修部维修,电脑无电池,修好后陈姓男子说他不要了,就以150元价格卖给了韦某某。2014年11月31日中午2点左右,韦某某拿了900块钱给陈姓男子后,将陈姓男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联想显示器买走了。4、长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韦某某处扣押涉案的联想显示器一台、戴尔笔记本、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赃物照片。5、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了盗窃后销赃给韦某某的赃物。6、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互相辨认出对方。7、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韦某某收购的物品价值分别为400元、447元、554元,共1401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确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的行为,但其收购赃物仅价值1401元,未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标准,因此,韦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对韦某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匡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