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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院。被告人翁某,别名阿山、阿三,农民。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前下组37号朱某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2、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翁某在朱某家中一楼小房间内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5克,完成毒品交付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从被告人翁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重约1.8克。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翁某辩称前述第2节中其被查获的冰毒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共同吸食,且仅有0.4克。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翁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前下组37号朱某家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翁��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前下组37号朱某家中一楼小房间内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5克,毒品交付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翁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1.8052克。另查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用于贩毒的金色翻盖手机1部、电子称重器1个、黑色铁盒1个、绿色铁盒1个、透明塑料袋97只、锡纸1小卷,锡纸1筒、不规则塑料吸管8根、红色自制塑料铲子3个、白色自制塑料铲子1个、普通棉签5根等物。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0时许,其经朱某电话联系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朱某家与沈某、朱某打牌,当日13时许,其问沈某“东西想不想玩”(沈某、朱某知道指的是冰毒),其知道沈某想吸后便问朱某东西有没有,朱某称没有,之后其打电��给翁某向翁买冰毒,没过几分钟,翁某到其与朱某等人打牌的房间,将冰毒拿出来,还未交到其手上,民警即在敲门,其等人将冰毒藏起来后民警进房间检查等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驾车带着一女子到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前下组37号的家里,之后其打电话告诉黄某翁某在其家,并让黄某过来,当日14时许,其与黄某、沈某在其家一楼房间打牌时,黄某问沈某要不要吸毒,沈某点头同意,之后黄某打电话给翁某说“东西拿一个下来”,之后翁某走进该房间后把门锁上,将一小包冰毒扔在桌上后,民警即敲门,其等人将冰毒等物藏好后,民警进房间检查,当时黄某向翁某买“一个”冰毒,即是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价格为300元等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其到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朱某家后,在房间内看朱某与黄某打牌,期间黄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你帮我拿点东西”之类的话,1、2分钟后一名男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平时卖300元左右)放在牌桌上后,之后民警即到现场等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其坐“阿三”的普桑小轿车到翁某的朋友家里,之后在该朋友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前一日其与翁某均吸食过冰毒等事实;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2日15时15分许至15时40分许,侦查人员对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前溪村前下组37号朱某家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翁某及朱某、沈某、黄某、杨某,同时在房间西南角靠墙放置的1张长木桌下方,靠近墙边放置1个塑料瓶(该塑料瓶高约10厘米、直径8厘米、瓶口处连接透明圆形漏斗1个、瓶身连接塑料管1根),桌子下方地面发现黑色铁质小盒子1个,小盒子打开后里面放有疑似透明颗粒1小袋、空的透明小袋20个、红色塑料的自制小铲子1个、锡纸1小卷,且在黑色铁盒旁边有白色纸巾包裹的疑似透明颗粒1袋,在该长木桌左下方柜门内发现疑似用于吸毒的黄色塑料瓶1只(高约15厘米、直径约5厘米、瓶口处连接弯钩状管子1个、瓶身连接塑料管1根),从翁某处查获银白色的锡纸1筒、银白色手握式电子称重器1个、不规则塑料吸管8根、绿色薄荷糖铁盒1个(该铁盒内装有红色自制塑料铲子2个、白色自制塑料铲子1个、普通棉签5根)、透明塑料袋1只(该塑料袋内装有大小相同的空的塑料小袋76只)、金黄色杂牌翻盖手机1只等物,对上述检查情况及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予以扣押等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氯胺酮检测板、吗啡检测板检测,被告人翁某及朱某、黄���、沈某、杨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阳性,氯胺酮、吗啡尿检均呈阴性等事实;7、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分别重1.2697克、0.5355克,上述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依法上交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某、朱某、沈某、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杨某、黄某被责令社区戒毒等事实;9、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翁某的身份情况及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等事实;10、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翁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日上午,其驾驶号牌为浙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带杨某到朱某家,下午其在朱某家二楼玩电脑时,其用金色杂牌翻盖手机接黄某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其当时带着3包冰毒,1包大的、2包小的,其走进一楼朱某、黄某打牌的房间后将门关上,当时该房另有一名稍胖的男子,其将事先分装出来的1小包冰毒(重约0.85克,市场价是300元)放在了麻将桌上,后听到门外有人说话,其即将身上的一大包冰毒和小铁盒里面的一小包冰毒藏在靠墙的长木桌下,后民警进房间,被查获的黑色小盒里20来个透明小袋和塑料铲子,是其用来分装冰毒的,其车里的电子称重器是对冰毒称重的,一大包透明袋里面的几十个小袋,是用来分装冰毒的,一卷锡纸和几根吸管是用于吸毒的,绿色铁盒里面的东西是其吸毒用过的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翁某辩称前述第2节中其被查获的冰毒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共同吸食,且仅有0.4克,经查,在案的证人朱某、黄某、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连续稳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翁某贩卖毒品约0.85克给黄某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翁某当庭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翁某的作案工具金色翻盖手机一部、电子称重器一个、黑色铁盒一个、绿色铁盒一个、透明塑料袋九十七只、锡纸一小卷,锡纸一筒、不规则塑料吸管八根、红色自制塑料铲子三个、白色自制塑料铲子一个、普通棉签五根,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