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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满珍、徐军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余满珍,徐军娣,翁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潮清。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余满珍。被告:徐军娣。委托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华。委托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满珍、徐军娣、翁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徐军娣及徐军娣、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满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经营新永隆饭店期间,由原告提供酒水,至2013年6月共欠原告酒、饮料款共计415492元,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无反应,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立即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5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酒水核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满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余满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军娣、翁建华答辩称:被告二、三系夫妻事实,但被告二与被告一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被告二只是桐庐新永隆饭店的财务会计,仅履行公司帐目核对职能,因此,原告以酒水核对清单上有被告二的签名、被告三系被告二的丈夫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纯属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军娣、翁建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酒水核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军娣作为桐庐新永隆饭店帐目的核对人,对桐庐新永隆饭店所欠债务进行核对的事实,对方核对人是许群燕。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徐军娣、翁建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满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军娣、翁建华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桐庐新永隆饭店素有酒水、饮料买卖关系,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经桐庐新永隆饭店会计徐军娣与原告业务员许群燕核对,桐庐新永隆饭店结欠原告酒水、饮料款合计41549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桐庐新永隆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9月30日,经营者为被告余满珍。2013年8月12日,桐庐新永隆饭店因歇业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告提供给桐庐新永隆饭店的酒水、饮料等货物,均由饭店员工签收,帐款均由原告业务员许群燕与桐庐新永隆饭店会计徐军娣核对,再由桐庐新永隆饭店付款,且至2012年6月底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桐庐新永隆饭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向桐庐新永隆饭店提供了酒水、饮料等货物,其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现桐庐新永隆饭店因歇业已被工商登记注销,被告余满珍作为桐庐新永隆饭店的经营者,应对饭店所欠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持由桐庐新永隆饭店会计与之核对的清单向被告余满珍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满珍应支付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5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余满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庐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