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邢初阳、胡红英与冯天成、江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初阳,胡红英,冯天成,江重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邢初阳,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原告胡红英,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重春,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瑞丽,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告江重春妹妹。委托代理人江洪雨,男,1953年1月4日出生,系被告江重春父亲。原告邢初阳、胡红英诉被告冯天成、江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初阳、胡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冯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和被告江重春的委托代理人江瑞丽、江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初阳、胡红英诉称:原告邢初阳、胡红英之子邢亚闯系郑州电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5年2月25日晚,原告之子邢亚闯骑摩托车在滑县桑村乡杨庄村路段与正在拉运钢材的被告冯天成所驾驶的无牌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亚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天成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冯天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冯天成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江重春所有,且被告冯天成系受雇于被告江重春运送钢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虽曾通过中间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赔偿数额过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被告冯天成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之子系醉酒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的四轮车发生摩擦,我不应承担责任。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将原告之子送到医院也是基于同情,借款20000元给原告方,是否主张保留诉权。被告江重春辩称:摩托车没有一点损坏的痕迹,我们是处于同情送往医院,事故跟我们无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20许,原告之子邢亚闯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滑县桑村乡杨庄村风炮补胎门市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拉运钢材的被告冯天成所驾驶的无牌小型四轮拖拉机刮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亚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天成逃逸,原告之子邢亚闯被送到桑村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邢亚闯、冯天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冯天成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江重春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冯天成是在从事江重春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天成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江重春所开设的门市登记名称为滑县桑村红旗钢材销售部,业主为被告江重春;二原告之子邢亚闯为延津县城镇居民,系郑州电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学生证和法院调取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100%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冯天成系被告江重春的雇员,并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江重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初阳、胡红英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57731元。被告冯天成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初阳、胡红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江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初阳、胡红英死亡赔偿金37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7731元的50%即人民币223865.5元(含被告江重春预先支付给原告邢初阳、胡红英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邢初阳、胡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邢初阳、胡红英负担393元,被告江重春负担6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王建法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秦梦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