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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邵海东、刘启才、邵凤、罗仁伟、张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邵海东,刘启才,邵凤,罗仁伟,张建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胡建平,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海东,男,生于1977年1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林,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启才,男,生于1952年5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琼,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凤,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被告罗仁伟,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成,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俊达,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建平诉被告邵海东、刘启才、邵凤、罗仁伟、张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达中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被告邵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林,被告刘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琼,被告邵凤,被告罗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光义,被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达、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第二被告邵海东将位于渠县宝城镇马头村(一幢四层楼)房屋修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启才承建。该房屋用做商业用途(即销售),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外墙粉刷时,由于被告张建成提供的葫芦吊上的四颗螺丝突然脱落,致使在此架板上做工的原告及另一工人蒋光祝从三层楼高的地方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脊髓损伤、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肾挫伤、T12滑脱脊髓损伤伴截瘫、双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原告受伤后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花去医疗费14余万元。原告之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之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取内固定物续治费1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及病历查阅费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48.14元,误工费23040元(144天×160元/天),治疗期间护理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23天×20元/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454元(8803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终身护理依赖515856元(32241×80%×20年)、二次手术费18000元、续治康复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908元(长子8803元×10年+次子8803元×12年+母8803元×20年)、交通费3000元、病历查阅费3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25396.14元,减去60547.5元,实际赔偿1264848.64元。被告邵海东辩称:原告的计算项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部分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出院后垫支的费用,缺乏医疗机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计算错误。原告从入院到伤残鉴定前一天是144天,其护理人员和受害人均是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出护理需要计算20年的相关证明依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错误,原告只住院123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要支付营养费用的医疗意见和依据,营养费不应该存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作出的每月需要固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缺乏相关鉴定法律及事实依据。交通费和护理人员住宿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产生的正式票据及产生的必要性。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是参照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并结合相关文件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邵海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所受之伤是受雇于他人在修建房屋时候,由于商家提供不合格的起吊葫芦爆裂,螺丝发生脱落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规定进行索赔。邵海东并非雇主,也不是合格产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更不是修建房屋的所有人,因此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农村房屋修建的工匠,对修建房屋的基本安全知识应该有一定认知,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出于救死护伤的人道主义出发,已经尽自己所能向原告借资垫付了费用。综上,原告要求邵海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启才辩称:我对胡建平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我与邵海东2013年8月23日所签订的“修房协议”属无效协议。我与邵海东都不具有建房资质,我只是一个纯粹的农民工而已,结合本案来说,邵海东既无权发包该建房工程,我也无权承包建房事宜,我和邵海东所签订的协议只是我为邵海东做工,邵海东以每平方米123元支付工资。本案原告受伤不是意外事故,而是邵海东等造成的责任事故。2、我等人给邵海东建房只是做工,其建房的一切安全事故设施设备材料都是由邵海东提供,工人曾要求邵海东提供安全绳等安全设施,但邵海东从未理睬过。在修建过程中,因所修建的房屋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擅自动工修建住房,渠县宝城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9月24日、10月21日、12月16日向邵海东发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邵海东作为承建人在责令停工通知书上代为签了字。邵海东于2013年9月25日向宝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建筑安全承诺,并写了建筑安全承诺书。尽管如此,但邵海东对安全设施设备等一切安全事宜仍无动于衷,视农民工的生命为儿戏。3、邵海东给农民工提供葫芦的当天,砖工在拴葫芦时,胡德还问过邵海东这个葫芦用不用得?邵海东说用得,别人正在用,才去借来的。4、造成胡建平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就是邵海东提供的葫芦爆裂,螺丝脱落致原告等人从三楼上的架桥上摔落下来,架桥下面没有架设安全网,也没有发工人安全帽和安全带造成的。综上,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胡建平的损害结果应该由有过错责任的邵海东和受益方房屋业主以及事故葫芦的提供者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凤辩称,我是买房人,本案与我无关。被告罗仁伟辩称:罗仁伟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受害的责任。我是一个买房人,一家四口人一直在福州打工,多年未回。2013年11月12日,我和妻子寇建书回老家,准备买房为儿子结婚用,到宝城镇看了几家房子,因价高未谈成,回村后,听本社社长邵坤、村支书龚志礼说邵海东修房子要卖,于是与邵海东口头达成购房协议,购买邵海东在本社修建的第三楼和底层左边一间房屋,每平方米820元。2013年11月28日交给了邵海东5万元购房款,邵海东出具了收到罗仁伟5万元的收据,交给罗路群保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给邵海东,说的是为我办房产证用,不是原告所说的,未动工就把户口本交给了邵海东。2013年旧历冬月初二就返回了福州。2013年12月25日,邵海东修房外墙装饰时发生了安全事故后,就找到罗路群,把收到5万元的买房款的收据调换成“收到材料预付款5万元”的收条,同时伪造了一个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叫罗路群在甲方签下了罗仁伟的名字(此时我就成了该栋房屋的发包人),并对罗路群说“二天上法庭了,我叫你怎么说,你就怎么说,反正对你没有害。”在原审的庭审中,邵东海承认“房子是自己修建的,外墙劳务承包给刘启才,双方自愿签认了协议,自己修建的三套,卖了两套,一套卖给邵凤,另一套卖给罗仁伟的,罗仁伟和邵凤本来就没有责任的,自己将原来出具给罗仁伟的买房款5万元收据换成了材料预付款,与罗仁伟、邵凤签订的修房协议是自己的行为,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二人没有责任的,修房协议也不是罗仁伟本人签的,是找罗路群代签的。”邵海东自己庭审承认了的事实,在罗路群的证词中也得到充分印证。而且第一次庭审结束当事人最后陈述时,邵海东也强调“我是修房人,不需要资质。”我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关系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只是与邵海东有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罗仁伟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书》和《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办理程序严重违法,本人从未申请过,也没有签过名字,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为办理过。自始自终邵海东是一个违法违规修建房出卖,至今未到镇规建办办理任何修房手续。原审法庭收集的5份证据有4份不具有“三性”,只有第5份故嗣双的电话笔录真实可信。假设邵海东伪造的“修房承包协议”成立,罗仁伟只交了5万元材料预付款,而修建近500不方米房屋,在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后,邵海东不停止施工,也不找罗仁伟要钱,去处理受伤者,反而继续施工,把房屋装修完,并将底层三间门市安装上卷帘门锁好,并向两伤者支付近13万元医药费,有这种可能吗?邵海东将房屋出信给胡嗣双的结论是,房屋的真正主人是邵海东。罗仁伟是一个只交了5万元的买房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成辩称:出事那个葫芦不是张建成的。理由:邵海东2013年12月21日在我库房里只拿了3个葫芦,而邵海东家有7个葫芦,上次开庭后有庆法庭郑庭长到邵海东家,我们看到的。出事那个葫芦格外陈旧,起码用了五年以上,而我的葫芦只用了几次,起码有八九层新。我是2011年年底才开始卖瓷砖,2011年11月29日才开始进葫芦。葫芦横穿的4颗螺丝不可能同时脱落,是事发后邵海东为逃避责任伪造的。生产厂家质检人员告诉我:横穿的4颗螺丝不受力,它只起固定外壳的作用,也不可能同时脱落,是邵海东伪造的,还伪造“现场照片”,说此照片来源于安监局,经安监局何荣、朱海英说,安监局根本没有此类照片,当他们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邵海东的房屋砖已贴好,瓦也盖好了,葫芦是邵海东从另外一个屋里拿出来照的。葫芦的外壳完好无损,4颗螺丝怎么会脱呢?即使葫芦的4颗螺丝脱落也不会掉下来。我做了个测试,将正在架上操作的葫芦的4颗螺丝撤掉,并在架板上加重,它一样的上下自如,没有影响正常操作,更不要说掉下来。因出事那葫芦不是我的,我无义务提供此类证据。邵海东违法修房造成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邵海东伪造证据给我带来82000的直接损失,应该由邵海东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建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入住渠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脊髓损伤、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肾挫伤、T12滑脱脊髓损伤伴截瘫、双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至2014年4月28日因无钱医治出院,住院144天,共花去医疗费141948.1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治二个月后,休养六个月,每1-2月复查,时间一年,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骨科随访。2、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胡建平之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每月需费用18000元;花去鉴定费1330元;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及转院共花去费用8000元;4、原告母亲王泽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王泽书系胡建平母亲,生于1955年5月19日,在开庭审理时已年满60周岁。被告邵海东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收据,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向胡建平垫付医疗费60547.5元;2、购货单据,拟证实出事后,自已到张建成处拉磁砖,他不卖,到2013年12月29日才拉了些东西。3、邵海东与刘启才签订的修房协议,拟证实邵海东把该房劳务承包给了刘启才。4、证人余新江的证言,拟证实宝城及周边场是瓷砖销售商向购买人免费送货和提供葫芦,是一种交易习惯。5、证人孙平的证言,拟证实这种交易习惯已经很久了,及交易流程。6、证人邵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宝城都是建房主体完工后,在瓷砖供应商处提前拿葫芦的,然后买瓷砖。瓷砖供应商不可能承包贴瓷砖的劳务。听说邵海东使用的葫芦是张建成提供的。7、证人邵坤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邵海东说,使用的葫芦是张建成提供的,我没有看到邵海东在张建成处拿葫芦。8、修房承包协议,拟证实邵海东与罗仁伟是一个承包的事实,有审批国有土地、材料预付款、修房协议三个证据证实。被告刘启才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德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一名砖工,是刘启才喊去邵海东那里做砖工活的,平时在建房过程中,邵海东没有派专人到现场施工和监督,只是有时早晨邵海东来一趟工地,把活路安排了就走了;工地上没有安全设施;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点钟左右,自已同蒋光祝、胡建平等人在邵海东的工地上做外墙粉刷时,挂架的辘轳突然破裂,导致自已、还有胡建平、蒋光祝从架子上摔下来,自已在摔的过程中抓到一个窗台就没有摔到地上,但他们二个即蒋光祝、胡建平都摔了下去,他们二个都不同程度地受了伤;葫芦是邵海东头天去借的,当天用这个葫芦时,邵海东在场,自已还向邵海东问过,葫芦用不用得,邵海东说葫芦别人正在用,现在用得;2、证人熊长均的证言,拟证实2013年12月25日,当天自已在邵海东处修房,上午10点钟左右,蒋光祝、胡德等人在为邵海东家的房子做外墙粉刷时,挂架的葫芦突然破裂,他们所站的架子也垮了,蒋光祝等人从架上摔了下来受了伤;出事那个葫芦是邵海东去借的,那天早上,砖工在挂葫芦时,胡德问过邵海东,这个葫芦用不用得,邵海东说用得,别人正在用,才去借来的。3、邵海东出据给刘启才的收条,拟证实刘启才垫支了3万元。被告邵凤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罗仁伟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修房承包协议,拟证实修房承包协议是虚假的,是发生事故后,邵海东找人冒罗仁伟签的名字,罗仁伟并不知情。2、原审庭审笔录、罗路群调查笔录、邵海东出具的材料预付款五万元。拟证实把购房款5万元收据调换成收到材料预付款的事实。3、《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书》《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邵坤的调查笔录、马头村原村长邵可清的调查笔录、罗仁伟全家5人户口本、宝城镇人大主席李辉调查笔录、国土所胡旭魁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邵海东冒用罗仁伟之名,瞒着马头村3组组长邵坤与国土局工作人员勾结,弄虚作假办证的事实;罗仁伟2013年11月27日在宝城镇派出所办的5人户口本的事实;“两表”里在2013年9月10日填报与备案户口本不符,显然该日期是倒签的事实;胡嗣双是宝城村人可能与罗仁伟共基的事实。4、农业银行取款记录、雷清调查笔录、村书记龚志礼调查笔录。拟证实2013年11月28日农业银行宝城镇分行处取款11万元,其中5万元交给邵海东购房的事实;证明邵海东2013年8月开始修房的事实;证明罗仁伟2013年11月从福州回老家的事实。5、孙军、唐明祥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法庭收集的5份证人证言,只有胡嗣双的真实可信,其余证据不具有“三性”的事实。被告张建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胡建平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13年12月25日,蒋光祝、胡建平粉刷外墙时从三楼坠地受伤,但事发原因及经过不清楚;粉刷外墙时使用了五、六个葫芦;施工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也未戴安全帽。2、对蒋光祝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13年12月25日,胡建平、蒋光祝粉刷外墙时从三楼坠地受伤,事发后邵海东将葫芦螺丝捡起收存;施工前施工人员对葫芦进行了检查,在确认无质量问题才使用的;施工现现场无任何安全设施。3、对陈一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邵海东在外有时也在承包工程,2010年下半年邵海东承建了邵小平家中房屋,2011年下半年施工结束后,工地使用的葫芦由邵海东带回家中留存;本案事故发生半个月后,渠县安监局才派员到事发现场,他们到现场时外墙砖已贴好。4、对龚自理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胡建平是在修建邵海东家的房屋时受的伤,事发后即停工,事隔几天后邵海东又找的点工贴的外墙砖;邵海东在当地也承建过几家民房;本案事发多日,渠县安监局才派员到事发现场,此时事发现场已不复存在。5、葫芦合格证,拟证实张建成无偿借给邵海东的三个葫芦系合格产品。6、安全警示标志,拟证实张建成无偿借给邵海东的三个葫芦有使用说明,且有“严禁扳动此手柄”的安全警示标志。7、购货清单,拟证实邵海东在承建本案出事房屋期间,于2013年12月29日到张建成处购买的西式大瓦、琉璃瓦等物,除此之外,之前未在张建成处购买瓷砖及其他物品。8、照片,拟证实2014年1月15日,渠县安监局人员到事发现场,此时事发现场已不复存在;2014年7月23日,渠县法院有庆法庭到邵海东家中提走的三个葫芦(邵海东家中还留存四个),其中陈旧葫芦下端的四颗螺丝未在,未见螺丝孔被拉伤变型痕迹,也未见该葫芦外壳爆裂;邵海东修建的出事房屋共三楼一底,底楼三间门市及一楼梯间,总长14.10米,粉刷外墙搭设架板至少需使用五至六个葫芦;将固定葫芦外壳的四颗螺母、螺丝拆除,葫芦外壳及承载架板的葫芦挂钩并未脱落,仍可升降,载人载物照常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海东、被告刘启才、被告邵凤、被告罗仁伟、被告张建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告胡建平、被告刘启才、被告邵凤对被告邵海东举证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罗仁伟对被告邵海东举证的修房承包协议质证认为,罗仁伟的宅基地审批表中,村长说邵海东拿来后,只盖了一个章,审批表上所有签名均是假的。被告张建成对被告邵海东举证中的余新江、孙平证人证言,本人未到庭,不予认可。证人邵坤、邵明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邵海东在原审中提供的在张建成处购买瓷砖收据是假的,事发前邵海东未在张建成处购买,12月29日才来购买的。原告胡建平对刘启才提供的二个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邵海东认为不是事实,认为刘启才将砖工又包给了胡德,胡德去喊的原告来做活路的,且出事的当天挂葫芦时自已不在场;被告张建成对刘启才的二个证人证言认为不晓得,且认为邵海东没有在自已处买磁砖,葫芦是邵海东到自己库房去拿的,邵海东打电话给自已,自已没同意,叫他到卖外墙砖的地方去拿,约过了半小时,自已家属到仓库里拿东西,邵海东就去拿走了的,自已还去追了他的,结果邵海东没给,是12月21日去拿的3个葫芦。原告胡建平对罗仁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土地审批中,罗仁伟的签名是同一人,按常理,买房只是提供身份证,无需提供户口簿,由此可见,即使不是罗仁伟本人亲笔签字,也肯定知道,认可这件事情;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确定,不予认可。被告刘启才质证认为,11万元与购房无关联性,一切证据仅能证实罗仁伟就是该房业主。被告邵海东质证认为,取款不能证实是购房使用;关于审批表问题与本案无关;罗仁伟把户口簿给我后,我亲自去办理的,包括邵凤的;申请书上罗仁伟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我没有签字。被告邵凤质证认为,审批表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我是买房人,买房无手续。原告胡建平对张建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陈一通、龚志礼的证言均是假的,不真实;证人宋国珍、张秀菊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模拟实验选用物不合理。被告刘启才及代理人质证认为,陈一通、龚志礼未到庭,对该证据不认可;宋国珍证言中证实其先离开,却知道邵海东拿了3个葫芦,证言不真实,张秀菊亦是;照片不能证明安监局是事发后半月余才到场;模拟实验不真实,不予认可;综上,张建成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葫芦不是张建成提供的。被告邵海东及代理人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启才代理人意见前两项相同,同时质证认为,安监局照片无法证实安监局到场时间;模拟实验不具有参考性。被告邵凤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假的。被告罗仁伟质证认为,葫芦照片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举出的第1、2、4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举出的第3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的证据,因未提交每次往返的时间和内容,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邵海东向法庭举出的第1项、2项、项证据,垫付医疗费,2013年12月29日邵海东在张建成处购买,修房协议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第4、5项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第6、7项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是听说,未亲眼所见,属传来证据,不予采信。第8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启才向法庭举出的第1、2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事实存在,予以采信。对被告罗仁伟向法庭举出第1、2项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中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书》《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中的农业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证明内容与法庭调查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对张建成向法庭举出的第1项证据即胡建平的证言,胡建平是另一案中的原告,因此胡建平可作为证人,其所作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是原告蒋光祝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中的一种即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第3、4项证据,因其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第5、6项证据,予以采信;第7项证据,证明邵海东于2013年12月29日在张建成购货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第8项证据,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盖间证明属实的照片彩色复印件予以采信。有庆法庭在邵海东家提取葫芦的照片以及房屋现状的照片,事实存在,予以采信。其他照片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邵凤、罗仁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邵海东签订了“修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四排三间三楼一底房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修建,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680元计算,并约定了安全事故:如在修建中所有发生的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邵凤、罗仁伟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农村村民宅基地,最终于2014年3月18日经过渠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二份申请表中显示申请的理由都是“无房居住”,申请用地位置:土地座落于宝城镇马头村三社,邵风的土地四至为东邻邵建富房、西与胡嗣双共基、南邻机耕路、北邻张明成房两米;罗仁伟的土地四至为东与胡嗣双共基、西邻陈万容房、南邻机耕路、北邻张明成房两米。2013年8月23日,邵海东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刘启才,并签订了修房协议,并约定了安全事故:如在施工中有意外事故发生,邵海东负责40%,刘启才负责60%。邵海东从张建成处拿回了3个做吊架的葫芦。原告蒋光祝应胡德邀请一起为刘启才做砖工活。在修建过程中,因所修建的房屋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擅自动工修建住房,渠县宝城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9月24日、10月21日、12月16日向邵海东发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邵海东作为承建人,在责令停工通知书上代为签了字,邵海东于2013年9月25日向宝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建筑安全承诺,并写了建筑安全承诺书。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外墙粉刷时,由于架子上的葫芦出现问题,致原告从三楼上的架桥上摔落下来,架桥下面没有架设安全网,也没有发给工人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从高处摔落下来身体受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入住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脊髓损伤、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肾挫伤、T12滑脱脊髓损伤伴截瘫、双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44天,共花去医疗费141948.1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治二个月后,休养六个月,每1-2月复查,时间一年,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骨科随访。2014年5月19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胡建平之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及病历查阅费30元。医院出具证明胡建平取内固定物大约需用18000雹。购买轮椅花去费用900元。原告现有母亲王泽书,生于1955年5月19日,长子胡振超生于2005年1月14日,次子胡振韬生于2009年7月5日,均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邵海东已向蒋光祝垫付医疗费60547.5元。本院认为:关于葫芦究竟是否是张建成所提供的问题。从原告的陈述中和其他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张建成的在法庭中的陈述和举出的合格标志、警示标志,不能认定出事的葫芦就是邵海东从张建成处拿走的三个葫芦中的一个,不能排除邵海东自己以前使用留存的葫芦或在他人处借用的葫芦出现的事故。关于本案中葫芦脱落究竟是葫芦本身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的问题。从本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看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葫芦爆裂螺丝脱落,原告和被告邵海东都认为是因为张建成所提供的葫芦质量的问题;被告张建成认为,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葫芦质量问题,葫芦螺丝脱落也不会下滑造成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葫芦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应当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葫芦在使用前未加强安全检查而造成的。出事的这个葫芦不能确定是张建成提供给邵海东使用三个中的一个,张建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事的葫芦一定不是其提供给邵海东使用三个中的一个,因此,只能按照修房使用葫芦的总的数量和其他方面的原因分析来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中邵凤、罗仁伟与邵海东的关系问题:邵凤、罗仁伟将自已的房子包工包料给邵海东,邵海东以自已的技术独立完成修房任务,邵凤、罗仁伟与邵海东之间已构成承揽关系。关于本案中邵海东与刘启才的关系问题:邵海东将承包的房屋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刘启才完成,邵海东提供材料,刘启才以自已的技术独立完成修房任务,然后领取工作报酬,邵海东与刘启才之间已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刘启才辩称与邵海东是雇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启才与胡建平的关系问题:原告胡建平受雇于刘启才,领取工资,其与刘启才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建平受雇于被告刘启才在建房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刘启才赔偿,被告邵凤、罗仁伟作为发包人知道邵海东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包给了邵海东、邵海东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刘启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承包给刘启才修建,邵凤、罗仁伟、邵海东对于选任存在过失,对于原告胡建平的损失,邵凤、罗仁伟、邵海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胡建平,明知在没有架设安全网和提供安全帽的情况下,也进行高空操作,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邵海东承担30%的责任,刘启才承担25%的责任,邵凤、罗仁伟各承担15%的责任,张建成应承担10%的责任,胡建平自已承担5%的责任。同时被告邵海东、刘启才、邵凤、罗仁伟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凤、罗仁伟与邵海东签订的“修房承包协议”、被告邵海东与被告刘启才签订的“建房协议”,因邵海东、刘启才不具有建房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为141948.14元,误工费,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因此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44天,其误工费为8640元(60元×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123天),营养费2460元(20元×123天),残疾赔偿金为158454元(8803元×20年×90%),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454元(妻去世,原告二子一个10岁,一个6岁,应被扶养共计20年8803元×20×90%=158454元;母亲60岁,被扶养20年8803×20×90%=158454元,数个被扶养人总额叠加不能超过一人收入标准),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续治费18000元,续治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181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80元(123天×6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评残后的护理期限暂时确定为10年(10年后若需继续护理,由原告再行主张权利),因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即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为172800元(60元×30天×12月×80%×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900元×3次)共计725856.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建平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948.14元、误工费86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80元,出院至评残护理费1260元,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为17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58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续治费1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5856.14元,由被告邵海东赔偿217756.84元,邵海东已向胡建平支付60547.5元,二相品迭,邵海东还应赔偿157209.34元;被告刘启才赔偿1814640.04元;被告罗仁伟赔偿108878.42元,被告邵凤赔偿108878.42元,被告张建成赔偿725856.14元,原告胡建平自行承担36292.8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335元,被告邵海东负担1005元,被告罗仁伟、邵凤各负担503元、被告刘启才负担837元、原告胡建平自行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高权审判员  吴 刚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蒲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