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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4年1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赌博于2014年2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赌博于2014年11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3日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在正阳县真阳镇平安宾馆容留毛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在其家中容留毛某某吸食毒品;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在正阳县南关汽车站院内一汽车上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证人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在正阳县真阳镇“平安宾馆”(现为“嘉禾宾馆”)容留毛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在其家中容留毛某某吸食毒品;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在正阳县南关汽车站院内其驾驶的一辆“海马牌”汽车上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上述��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认识毛某某和赵某某,我们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012年的时候毛某某从郑州回来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不,我让毛某某到“平安宾馆”(现在为“嘉禾宾馆”)的四楼正对着楼梯口的那个房间找我。我给一个叫“小鱼”的人打电话让他送包东西,“小鱼”把东西送过来后,我和毛某某就用我提前做好的吸毒工具开始一起吸毒。吸完之后,毛某某就离开了。大概是2013年或2014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毛某某打电话说找我玩(吸毒),我就让他到我家找我,在我家中,我拿出冰毒和毛某某一起吸,之后我俩一起出去了。2014年的一天,我忘记具体是哪一天了,当时我打电话找赵某某玩,他说在南站,我就开着海马牌轿车到南站找到赵某某,后来我开车带着他到了南站院里最南边,我把车停在那儿,然后拿出我提前准备好的冰壶和冰毒等东西,然后我和赵某某就在车上吸了起来。吸完后,我们就各自走了。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记不清具体哪一天了,那天我从郑州回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到“平安宾馆”(现为“嘉禾宾馆”)找他玩,我到房间看见张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床上睡觉,我看见床头柜上放着吸壶等吸毒工具,张某某说是提神的东西,让我吸两口,我就吸了两口,然后说会儿话我就走了。当时我拒绝了,张某某一直说是好东西,劝我吸两口,我就吸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我到了后看到还有一个人在,我们闲聊了一会儿,后来张某某说他手里还有些“冰”,他直接就拿起之前做好的吸毒工具开始吸了,然后让我点着在旁边吸。大约过了五分钟,我们聊会儿天后我���离开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记不清具体日期了,张某某(外号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关汽车站玩,我到了后在他的海马牌小轿车里,张某某拿出一个带着管子的矿泉水瓶子和一张纸板,上面放的有东西(冰毒),张某某说这是兴奋剂,然后他用火在下面烧,上面冒烟,张某某先吸,然后让我也吸。我吸过后头发麻。后来张某某带我走了。隔了几天后,还是在汽车南站,在张某某的车上,还是张某某拿出的工具和冰毒后我们俩吸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嘉禾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宾馆之前的名字是“平安宾馆”。宾馆有五层,门后面有个“平安浴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8年12月1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0063号、0131号、0973号、0974号)、正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正公【真】强戒决字(2014)0042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因吸毒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因赌博被正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因赌博被正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正阳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驻马店市看守所所转涉毒案件线索,该局在侦办赵某某、毛某某等人涉毒案件时查明张某��(绰号麻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经侦查破获该案。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3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到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于当日送往正阳县看守所羁押。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嘉禾宾馆”和张某某家中的情况。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询全国交通管理系统,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和其父母名下未发现有登记车辆。张某某和毛某某的通话记录现无法查询。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和对毛某某、赵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系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立案侦查后破获本案,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