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淄博天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朐县晨明机械配件厂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天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朐县晨明机械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天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朐县晨明机械配件厂。负责人杨兆乾,厂长。申请执行人淄博天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朐县晨明机械配件厂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介东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刘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