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仲撤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钱湖和达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何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仲撤字第4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东钱湖和达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章。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何璐。申请人宁波东钱湖和达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何璐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甬劳仲案字(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和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何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淡季工资共计6720元;二、驳回何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和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淡季工资的发放时间和计算方式。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淡季工资的权利,申请人不存在克扣被申请人工资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双方应依约履行。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淡季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何璐未作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和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淡季工资的发放时间和条件;3.《淡季休假通知》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何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申请人因所涉行业受季节变化影响显著而将经营期间区分为淡季和旺季,故被申请人在淡季停工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在停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申请人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淡季期间的工资。双方虽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淡季工资的发放时间,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综上,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和达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申请人和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东钱湖和达水上乐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