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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先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先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先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育、代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先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先乾打算购买一粒毒品吸食,二人约定在隆安县古潭乡马村兰方屯村路“玛雅”桥附近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先后如约去到“玛雅”桥附近,经过讨价还价后,罗先乾答应将一粒毒品以92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卢某,卢某从口袋拿出92元递给罗先乾进行交易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罗先乾立即将92元现金及装有七粒海洛因的白色塑料瓶子扔在地上后欲逃跑,但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卢某则趁乱逃跑。公安民警现场缴获罗先乾扔在地上的用塑料薄膜包裹好并装在白色塑料瓶子内的净重为2.57克的七粒疑似毒品海洛因,缴获罗先乾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NOKIA黑色手机一部,同时缴获现金92元。经鉴定,从涉案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先乾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罗先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先乾辩称,涉案毒品海洛因是其所有,但是其没有将涉案毒品贩卖给卢某,因此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的92元人民币是一个叫“阿三”的人之前欠其的,案发当天其在“玛雅”桥碰到“阿三”,“阿三”就将92元还给其。被告人罗先乾没有证据提交法庭。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先乾打算购买毒品吸食,二人约定在隆安县古潭乡马村兰方屯村路“玛雅”桥附近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先后如约去到“玛雅”桥附近,经过讨价还价后,罗先乾答应将一粒毒品以92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卢某。卢某从口袋拿出92元现金递给罗先乾,罗先乾接过92元现金后尚未来得及将毒品给卢某,公安民警即赶到现场,罗先乾立即将92元现金及装有七粒海洛因的白色塑料瓶子丢在地上后逃跑,后被公安民警在不远处追获,卢某则趁乱逃脱。公安民警现场缴获用塑料薄膜包裹好并装在白色塑料瓶子内的净重为2.57克的七粒疑似毒品海洛因,缴获罗先乾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NOKIA黑色手机一部,同时缴获现金92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本院另查明,罗先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罗先乾的身份情况及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罗先乾于2015年2月7日在隆安县古潭乡马村兰方屯村路“玛雅”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先乾处扣押7粒净重共计2.57克的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92元、NOKIA牌手机一部。5、移动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在2015年2月7日,罗先乾使用的152××××3750手机号码与卢某使用的156××××7236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中午,卢某打电话给罗先乾表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隆安县古潭乡马村兰方屯村路“玛雅”桥附近交易,当天下午14时许,卢某在“玛雅”桥附近以92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先乾购买一粒海洛因,在卢某交钱后尚未拿到毒品时公安民警即赶到现场,卢某与罗先乾则分头逃跑,当天卢某侥幸逃脱,罗先乾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卢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被告人罗先乾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13时许,一名外号叫“豽”的那桐男子(经查为卢某)打电话给罗先乾表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隆安县古潭乡马村兰方屯村路“玛雅”桥附近交易。当天下午14时许在“玛雅”桥附近,经过讨价还价罗先乾以92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粒海洛因卖给“豽”,罗先乾在接过“豽”递给的92元现金后尚未将毒品给“豽”时公安民警即赶到现场,罗先乾立即将92元现金及装有七粒海洛因的白色塑料瓶子丢在地上后逃跑,后被公安民警在不远处追获。卢某则趁乱逃脱。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罗先乾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先乾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10、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对涉案七粒毒品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净重共计2.57克,称重时罗先乾在场见证。1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0005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先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先乾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先乾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罗先乾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某,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以及涉案的92元人民币是一个跟本案无关的叫“阿三”的人还给他的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罗先乾与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承认了两人在案发当天有毒品交易的行为,两人所供述的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均相互吻合,且两人还一致供述承认一粒海洛因的价格是人民币100元,后双方是经过讨价还价才以92元的价格成交的,同时罗先乾对其辩论意见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罗先乾提出的此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罗先乾处缴获的2.57克海洛因依法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罗先乾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罗先乾尚未来得及将毒品交付给卢某即被抓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罗先乾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到案后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先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先乾犯罪所得人民币92元及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樊华审判员邓丽人民陪审员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