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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王瑞晓,陈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李静,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晓,住肥城市。被告:陈潇婷,住肥城市。原告李静与被告王瑞晓、陈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晓、陈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丈夫王瑞鹏与被告王瑞晓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夫妇借现金16万元,因系兄弟关系故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25日,原告丈夫王瑞鹏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瑞晓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瑞晓未作答辩。被告陈潇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瑞鹏与被告王瑞晓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瑞晓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丈夫王瑞鹏借款160000元,当日,被告王瑞晓向原告丈夫王瑞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瑞鹏现金壹拾陆万圆(160000.00)整。借款人:王瑞晓2011年7月12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使用期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瑞晓与被告陈潇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8月25日,原告丈夫王瑞鹏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王瑞晓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王瑞晓在录音中认可借款事实并称无力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6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借条、电话录音、死亡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瑞晓、陈潇婷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王瑞晓向原告丈夫王瑞鹏借款160000元的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李静与其丈夫王瑞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丈夫王瑞鹏已经去世,原告李静有权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潇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晓、陈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王瑞晓、陈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利息(本金16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瑞晓、陈潇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洋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