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梅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梅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11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05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梅嵘。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梅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扬仲裁字第43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433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