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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到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台泥水泥厂门口西边的公路桥底下,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看风,被告人李某甲则持冲击钻钻头砸碎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A×××××号宝马牌XS越野汽车的玻璃,并将该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ipadmin2平板电脑及价值人民币20元的充电宝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二被告人持盗得的平板电脑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路口的苹果维修店欲解锁时,被刘某甲等人发现并控制。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的苹果ipadmin2平板电脑及充电宝,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另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赶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18号苹果体验中心,将已被被害人刘某乙的朋友控制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并于同日14时移交给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刘某乙协商,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被砸玻璃等物品损失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随案移送物品:白色呢绒手套1副、钻头1个、豪江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身搜查笔录、宝马牌小汽车车窗玻璃被砸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平板电脑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苹果牌平板电脑购买发票,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为2020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前后罪均为盗窃罪,也是盗窃再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用钻头砸烂宝马牌小汽车车窗玻璃,起主要作用,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白色呢绒手套1副、钻头1个、豪江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白色呢绒手套1副、钻头1个、豪江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胡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银梅书记员陈银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