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阎玉玲与江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玉玲,江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阎玉玲。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海标。原告阎玉玲与被告江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玉玲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江海标以其弟弟江新海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其中19万元转账给江新海,6千元系支付现金),借期一年,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借款未到期为由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9.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借给被告的钱是通过转账给江新海。被告江海标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江海标向原告阎玉玲借款人民币19.6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两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2015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庭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以19.6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计29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标支付原告阎玉玲利息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为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江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