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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达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炳琪、徐斌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达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炳琪,徐斌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宜兴市达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32幢16号。法定代表人汪永泽,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炳琪。被告徐斌远。原告宜兴市达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琪、徐斌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琪、徐斌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为诸城市丰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注销,所以将被告确定为丰旭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丰旭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制作带式压滤机1台。11月份,该设备运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污水处理厂。丰旭公司派技术员小张来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调试期间,2组大气缸间的转轴先后跌落,致设备无法运行。原告请人将转轴固定好后再调试,又出现励磁电机缺油磨损坏掉。小张竟然不管不顾悄悄回厂。污水厂技术人员将设备与技术要求一一比照,才发现:1、少3根轧辊,2、少2个纠偏气缸,3、轧辊没有高低错开摆放。原告见事已至此,怕再耽误污水厂出泥,只好修好电机安装上,并几次给小张打电话,叫他过来调试。小张也过来了,调试到设备勉强能够运行就又悄悄走掉。几天后,设备致命问题出现了:运行中,下面的纠偏气缸上的螺母不到30分钟就跌落下来,无法纠偏。而且,安装上去十分不便。直接导致设备不能使用。在诸城市工商局协调下,丰旭公司重新制作1台,解决许多故障(重新加固焊接,气管外移,更换爆炸的配电箱等等)后因为漏气严重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小张到现场也解决不了,还不承认问题。去年12月,再打电话,被告刘炳琪称公司破产,无法派人维修。原告彻底无望。期间,污水厂要求原告在设备没正常运行前运行时不能离人。原告多次派汪永泽向污水厂请假后往返宜兴诸城乌海城市间协调。请求:设备无法使用,依据加工合同第四条,被告双倍返还即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诸城市丰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附技术文件),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制作带式压滤机一台,并为甲方提供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价格为45000元。2013年11月23日,丰旭公司通过诸城市晨昊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货。后因设备运转中出现故障,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5月4日经诸城市工商局调解,原告与丰旭公司重新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作废,由丰旭公司再重新制作一台污泥压滤机,安装调试到正常运行3日,待新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内,原告负责将旧设备运至乙方厂内。重新制作的设备送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后,在运转过程中出现故障,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诸城市工商行政机关投诉,经诸城市工商行政机关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台设备现均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污水处理厂,原告主张新设备质量不合格,故未将旧设备退回。再查明,被告刘炳琪、徐斌远为丰旭公司股东,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注销丰旭公司,以及作出丰旭公司清算报告,并于当日申请注销丰旭公司,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于当日受理了上述注销申请。丰旭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本院认为,原告与诸城市丰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以上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诸城市丰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已经股东会决定解散注销,两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负责。因此,原告因以上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的设备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工商行政机关调解达成了新的协议,而新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加工合同作废,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后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原告现要求按原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请求,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