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宋某某、王某、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宋祥伦,王燕,魏纪全,王加琼,陈学莉,王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伦,男,1975年1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燕,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魏纪全,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加琼,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学莉,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万伟,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宋祥伦、王燕、魏纪全、王加琼、陈学莉、王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王万伟、魏纪全、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莉、王加琼、宋祥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宋祥伦、魏纪全、陈学莉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保证期限内,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祥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祥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祥伦、王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796.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宋祥伦、王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魏纪全、王加琼、陈学莉、王万伟对被告宋祥伦、王燕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万伟、魏纪全和王燕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是我们系因受骗才签名的,当时也不知道贷款多少钱,也没使用过贷款,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莉、王加琼、宋祥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祥伦、王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甲���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签名及手印:(1)宋祥伦,配偶:王燕,(2)魏纪全,配偶:王加琼���(3)陈学莉,配偶:王万伟。2013年1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祥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祥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宋祥伦个人账号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支出案件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宋祥伦、王燕《结婚证》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在六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祥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祥伦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宋祥伦、王燕作为夫妻应按约向原告足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祥伦、王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796.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宋祥伦、魏纪全、陈学莉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保证期限内,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后二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魏纪全、王加琼、陈学莉、王万伟对被告宋祥伦、王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祥伦、王燕承担律师费2500元,因原告与宋祥伦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并未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祥伦、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3796.3元,共计53796.3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魏纪全、王加琼、陈学莉、王万伟对被告宋祥伦、王燕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祥伦、王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