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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韵伊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韵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韵伊,女,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剑、何家铭,均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中心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1763077-4。负责人周沛辉。委托代理人邝国锋,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韵伊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奇槎经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波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因征地收入,给各股东发放了四次征地补偿分配款,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发放500元、2014年11月14日发放1800元、2014年11月14日发放4800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219000元,至今总共发放了226100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26100元及暂计利息4266.03元(余下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3036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的事实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直接指向了因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的身份而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权利、收取征地款权利及其他相应的福利性待遇。根据《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规定,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该意见属于一种政策性的引导,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一直遵照该意见处理包括涉案事实在内的股份分红的纠纷。该种处理模式是以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核心而展开的一系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的权益已经作出过处理。虽然说,涉案所指向的权益并无直接体现在证据当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包含了涉案的权益,即申请人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股东权利。虽然之后所开展的是一系列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归根结底,涉案的权益与其之前所开展的一系列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所指向的权益是重合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三、涉案的权益已经进入了法院的强制执行阶段。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包含了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执字第2042–2045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禅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了相应的款项。然而,不能认为,被告在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与二审的《行政判决书》不主动履行、或者人民法院暂时未能强制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不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就说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倘若对此作出肯定性的回答,凡是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就一概认为侵害其相应权益的话,那么,就可以再次提起相应的诉讼,这样循环反复,显然是违反法律的逻辑,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法理的。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就属于该类情形。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起诉被告所拟定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该案由是在物权纠纷中所有权纠纷项下的,基于此,考虑是否成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必须从《物权法》的法律适用去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申请书》就属于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被告就是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去执行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被告确认,该《申请书》所涉及的分配款项,并不包括分给原告的款项。至今,该申请书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被依法撤销。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个案由的法律适用依据。也即,倘若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话,首先要做的就是撤销涉案的《申请书》,如果涉案的《申请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若原告认为涉案的《申请书》是合法有效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涉案的《申请书》的内容并没有包括分配给原告的款项。涉案的原告还没有缴纳购买股份的钱,致使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不给其出具证明,收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原告缴纳购买股份的金额,需要重新进行评估,并进行缴纳相应的购买股份的金额后,才能获得真正的股东资格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禅石街行决(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2042-2045号执行裁定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2042-2045号执行通知书、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原告是有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有载明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权利,该决定经过一、二审判决已生效,并且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3、周丽娇、陈薇伊、杜玉冰、梁伟锋的股权证,周丽娇、杜玉冰的银行存折,周丽娇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奇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日期和款项。4、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进行签名表决通知。拟证明奇槎片区征地补偿方案表决的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书4份。证明①被告所发放涉案的四笔款项,并不是被告可自主决定随意发放的,都是要经过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农村工作办公室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社会工作局的审批同意后,才能发放给股东;②涉案的四笔款项,均是在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前审批并发放的,且该分的款项均已全部发放完毕;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话,那么,被告的一方行为是不可能完成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还需要上述两主体,即农村工作办公室和社会工作局的审批同意才能完成这一侵害行为,应当追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为上述两主体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的内设部门;④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应当分配多少,均应当由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农村工作办公室和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社会工作局作出判定,由其进行审批同意,人民法院不能越权替代其作出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以及应当分配多少的权利;⑤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如果没有得到前述两单位的审批同意,被告是不能随意向原告补发或者发放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否则,被告的行为将构成对村民集体财产的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在未获得前述两单位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是不成立的,被告在未获得前述两单位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不向原告发放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不构成对其集体成员权益的侵害;⑥审查是否批准和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一个判断,否则,人民法院将是对行政职权的侵害,而事实上,被告所发放的每一笔征地补偿款,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每一笔征地补偿款,均获得前述两单位的审批同意后才向每个股东发放,被告没有向涉案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前述两单位是知情的;⑦该申请书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被依法撤销。3、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股东表决结果。拟证明:涉案的征地款项是经过全体股东表决的,此表决的股东数并不包括涉案的原告,因原告至今没有缴纳相应股份的购买款项。4、四份补偿安置合同。拟证明:补偿款项包含在前述的四份申请书内,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原告二审判决生效之前签订的。5、证明。拟证明:奇槎经联社的股份总数有1892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该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奇槎经联社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一经济社)确定原告享有奇槎经联社及北一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分红权。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分配及股东权利。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禅石街行决[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8日,奇槎经联社向石湾镇街道社工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主文:“因桂澜路南延线道路工程项目的建设,需拆迁我联社部分厂房物业。经联社的‘董、监’两会会议决定,南延线厂房拆迁补偿款总额12275128.8元,其中转入2012年收入3124162.8元(已提留20%积累),2012年已发放拆迁补偿款945500元(没提留积累),每股分配500元,余额8205466元(不提留积累)留待今后三年发放。现在呈报街道社会工作局,请批准”。2013年12月10日,奇槎经联社向石湾镇街道社工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主文:“因魁奇路东延线道路工程项目的建设,需拆迁我联社部分厂房物业、办公大楼及文娱综合楼,收到厂房拆迁补偿款14681072.1元。经联社的‘董、监’两会会议决定,厂房拆迁补偿租金2901956.4元及办公设备迁移费8600元共2910556.4元转入2013年度收入;厂房拆迁奖励款1070828.7元加办公楼及文娱综合楼拆迁奖励款4120349元共5191177.7元不提留积累转入2013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款(金额视当年收益再定)。厂房拆迁补偿款10708287元加办公楼及文娱综合楼拆迁款9510822.22元(按资产报废规定,拆迁补偿款10770275.5元扣减文娱综合楼报废净值1259453.28元、即9510822.22元)共20219109.22元提留20%的积累4043821.84元后,余下16175287.38元分三年分配。2013年分配60%,每股分配5000元,分配金额9460000元;2014年分配20%,每股分配1800元,分配金额3405600元。”。2013年12月12日,奇槎经联社向石湾镇街道社工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主文:“因魁奇路东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征用我联社土地及厂房、办公楼等物业。村民强烈要求征地补偿款提留20%积累后余额分三年按50%、25%、25%分配,为保证村民收入稳定及稳定村民的情绪,现向街道社工局申请征地补偿款45937612.98元提留20%的积累9187522.6元后余额36750090.38元分三年按50%、25%、25%分配。2013年每股分配9700元,分配金额18352400元;2014年每股分配4800元,分配金额9081600元。”。2015年2月9日,奇槎经联社向石湾镇街道社工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主文:“因政府征收、收储土地项目需征收我联社土地,经联社的成员会议表决通过。政府征收收储土地补偿款623956098.06元、地上物残值补偿款36323472元及奖励33632347.2元,共693911917.26元。根据本联社实际情况决定提留或发放给本社股东,地上物的净值在积累中扣减。现第一期暂分配414348000元,每股分配219000元。现呈报街道社会工作局,请批准”。上述四份申请书均获批。奇槎经联社于2014年7月2日向股东发放补偿款500元/股,于2014年11月14日向股东发放补偿款1800元/股,于2014年11月14日向股东发放补偿款4800元/股,于2015年2月16日向股东发放补偿款219000元/股。另查明二,2014年12月2日,奇槎经联社出具《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股东表决结果》一份,该表决结果主要内容为:奇槎经联社于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9月28日、11月15日、11月22日分别召集北二、北一、红星、新基和圣堂的股东对下列事项进行签名表决;一、自愿将经联社项下所有土地(不含宅基地),由禅城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收储,并由禅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实体单位进行货币补偿。;二、半月岛堤外滩涂水利用地131.9204亩一次性永久补偿。;三、上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8774.92万元,补偿款由禅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实体单位两年内分三期支付。双方正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首期支付补偿款总额的60%、第二期支付总额的20%、第三期支付总额的20%;四、同意有关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征收、收储等相关手续(包括且不限于土地整合、集体建设用地转国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征收、土地收储等)。表决结果:本次应参加签名表决1537人,实际参加签名表决1527人,占应到人数99.3%,表决程序有效。其中同意表决事项的1304人,不同意的223人。本次同意人数占实际参加签名表决人数的85.4%,表决通过。另查明三,2015年8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奇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奇槎经联社股东人数1892股,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红星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人数359股,北一经济社股东人数265股。诉讼中,被告明确上述证明中计算股东人数时,未将原告计算入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系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股东权利,而相关执行文书处理的是原告的股份分红款,上述文书均未对涉案补偿款进行处理,故被告辩称涉案权益已经作出处理及已经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阶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收益的分配方案作出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自确认股权的当月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及股东权利。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即原告自2014年5月起开始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及股东权利。换言之,原告自2014年5月起就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涉案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1月14日向股东发放的500元、1800元、4800元均属于相关项目的拆迁补偿款,其所涉的分配方案作出的时间均早于原告取得被告股东资格的时间。因此,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于其取得股东资格之前分配方案已经作出的拆迁补偿款要求参与分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补偿款219000元/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9日的申请书及《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股东表决结果》,可以证实上述款项分配方案的表决时间晚于原告取得被告股东资格的时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21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缺乏约定及法定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的《申请书》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涉案补偿款的依据系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主张涉案补偿款的依据并非上述申请书。其次,涉案申请书系被告向石湾镇社工局提交的审批文件,该文件仅系社工局对被告处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进行监督的体现。涉案申请书的是否撤销与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提出追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尚未缴纳购买股份的钱致使其无法收取涉案的补偿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享受被告股东权利和股份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缴纳相关款项,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韵伊补偿款219000元;驳回原告陈韵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陈韵伊负担117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2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