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赵某甲,男。被告何某某,女。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阳宁胜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15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发现我们在很多问题上看法不一,感情不合,常为一些小事拌嘴,后来发展到家里的事务,大到家庭开支,小到洗衣做饭,都由我一人承担,她一概不管,为此我们没少吵架,特别是在儿子上大学之后,她更是在外很晚才回来,到家埋头就睡,在她心里根本没有爱人与孩子,没有这个家,更有甚者,2013年3月17日被告不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已两年未归,杳无音信。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我思想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创伤,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经报警。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2日,原、被告在南充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2月15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失踪,接警内容栏载明:赵某甲来所报警称:2013年3月07日上午8时许离开家,3月17日9时30分许,赵回家发现妻子何某某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至今不知去向。处警人员意见载明:登记备案。经本院向何某某的母亲许桂华及儿子赵某乙核实,在原告向公安局报警之后,何某某再也没有回过家,也没有跟家人联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是采取积极方式进行沟通,而是任性地选择了离家出走,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不与家人联系,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也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和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