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干兴艳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兴艳,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6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兴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干兴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8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检人员根据双流县公安局《协作工作函》的要求,将干兴艳准备乘坐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A4113号航班的情况通知了双流县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后双流县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受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的委托,派民警将干兴艳带离双流机场候机楼。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干兴艳被双流县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民警带离双流机场候机楼,是公安机关行使执法权的行为,干兴艳据此请求赔偿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干兴艳的起诉。干兴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5日零晨6时许,干兴艳准备乘坐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往北京的飞机,在双流国际机场安检口,安检人员扣下了干兴艳的登机牌和身份证,并叫来机场安保人员将干兴艳带到机场候机楼公安值班室,不让干兴艳上飞机,也不让办理退票手续。后公安和持枪的机场特警将干兴艳押出交给身份不明人员非法拘禁至晚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人出示过证件及相关手续,也没有出示过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上提交的《协作工作函》。一审裁定却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执法权。双流机场恶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非法拘禁干兴艳一天,理应赔偿干兴艳的机票损失、身体受到摧残和精神损失及其它费用共计4万元,在国内主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是公安机关行使权力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中,干兴艳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流县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出具的双公派答字[2015]003号、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其被机场带走不是公安的行为,而是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带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25日由双流县公安局向机场公安分局出具的《协作工作函》,可以确认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场安检口将干兴艳挡下,是协助双流县公安局的工作,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干兴艳据此要求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干兴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