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诉王玉太、张月梅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江,主任。原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尚胜报,主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太,男,1950年4月8日生。被告:张月梅,女,1953年9月生。被告:王晓龙,男,1989年10月12日生。被告:王晓燕,女,1981年5月23日生。被告:王晓芳,女,1983年7月生。被告:王晓会,女,1985年11月11日生。被告:王晓朵,女,1987年6月20日生。第三人:王玉安,男,1955年5月10日生。上列原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社区居委会)、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门石窟办事处)诉被告王玉太、张月梅、王晓龙、王晓燕、王晓芳、王晓会、王晓朵、第三人王玉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国及第三人王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太、张月梅、王晓龙、王晓燕、王晓芳、王晓会、王晓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龙门文化遗产保护及改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两家均在拆迁安置补偿之列。被告王玉太代表自家和其弟王玉安(第三人)一家,自愿承诺将其和其弟王玉安(第三人)两家共有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自行拆除后交付原告方。被告王玉太在《城乡建设一体化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上签字,并代其弟王玉安(第三人)一家签字确认共有宅基地面积为378.32平方米。尔后,被告王玉太就拆迁补偿事宜于2012年10月22日和10月24日与原告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并承诺负责将其弟(第三人)安置补偿款给付清楚,后原告方将被告及第三人两家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及奖励费共计2358057元交付被告。现第三人王玉安要求原告方支付其它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款项,称和被告系按等份共有合同范围内的宅基地,其应享有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款项,其并未委托被告代领,被告代领后也一直未将该款交付第三人王玉安。经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和查证获悉,被告及第三人于1982年划相邻的宅基地各一所,核准面积2分,因系坑洼地,每户划2.5分,后被告在弟兄两家共有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居住至拆迁。按照拆迁补偿办法,第三人王玉安的2.5分宅基地应按每平方米2600元×2.5分×1.8=780003.9元的空宅基地标准予以补偿。但被告代领第三人王玉安一家的宅基地安置补偿款后,拒不向第三人王玉安支付,被告从原告处代领第三人的款项后把为已有的行为是非法的,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或交付第三人,经原告多方组织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代领第三人王玉安家的补偿安置款(不当得利款)780003.9元依法返还给原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2、各被告依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述称:我同意二原告起诉书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太和被告张月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太和第三人王玉安系兄弟关系,王玉太为兄,王玉安为弟。被告王晓龙,王晓燕、王晓芳、王晓会、王晓朵、依次为被告王玉太、张月梅的长子、长女、次女、三女、四女。1982年,因龙门大道扩宽改造,被告王玉太和第三人王玉安居住的老宅被占用,后均被安置到原龙门村的西夹后片区。两家宅基的批准面积为每户0.2亩,实划0.25亩(地处水坑、出路不好),王玉太家居西、王玉安家居东。后因王玉安长年不在龙门村内居住,所以王玉安家的宅基一直由王玉太家看管并在王玉安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22日,二原告按照2011年1月29日制定的《龙门村西夹后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被告王玉太和第三人王玉安两家宅基进行调查登记,其中第三人王玉安家的宅基地面积为0.25亩,合166.675平方米。由于第三人王玉安家中常年无人居住,被告王玉太又在第三人王玉安的宅院内建有房屋,所以,对第三人王玉安家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被告王玉太代签,对被告王玉太和第三人王玉安两家的补偿款两次共计2366704元(1650897元+715807元)分别由被告王晓燕于2012年10月24日代王玉太领取1650897元,由被告王玉太于2014年10月26日领取715807元,内含第三人王玉安家的补偿款为780039元(166.675m2×2600元/m2×1.8补偿系数)。由于被告王玉太和被告王晓燕将上述补偿款从龙门石窟办事处领取后迟迟不予支付给第三人王玉安,致二原告状诉来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七被告在开庭时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玉太在没有得到第三人王玉安的授权情况下便与二原告签订补偿款安置协议,并和被告王晓燕共同将属于第三人王玉安所有的补偿安置款780039元从原告龙门石窟办事处领走并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迟迟不予支付给第三人王玉安并给二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显属不当得利,所领款项应予返还。本案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张月梅、王晓龙、王晓芳、王晓会、王晓朵虽为被告王玉太的家庭成员,但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五被告将属于第三人所有的780039元补偿安置款占为已有,所以对二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太、王晓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七被告返还的补偿款数仅为78000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太、王晓燕将780003.9元返还原告龙门石窟办事处后,龙门石窟办事处应当尽快将上述款项交给第三人王玉安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太和被告王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代领第三人王玉安家的补偿安置款780003.9元依法返还给原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二、被告王玉太和被告王晓燕对上述第一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王玉太和被告王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