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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茂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茂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茂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彭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定东,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潘武泽,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茂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茂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茂杰公司请求判令:1、茂杰公司与陈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茂杰公司不向陈志强支付工资22528.74元、二倍工资36397.31元及赔偿金15000元。原判认定:(一)陈志强于2013年5月开始与茂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茂杰公司为陈志强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志强在茂杰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月,茂杰公司向陈志强发放了2014年4月之前的工资,自2014年4月之后,茂杰公司未向陈志强发放工资。(二)2014年8月16日,茂杰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本公司员工陈志强,男,……,在离开公司前,因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在公司强制收取费用,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50000元的处罚,因偷盗公司资产,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因上述原因,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未经公司允许,陈志强本人不能进入本公司场地。望公司其他员工引以为戒,努力工作。”陈志强自该通知作出后,未再到茂杰公司工作。(三)2014年9月19日,陈志强就涉案劳动争议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茂杰公司向陈志强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9日的工资2889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茂杰公司向陈志强支付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22528.74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的二倍工资36379.31元、赔偿金15000元。茂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社保记录表》、《通知》等证据。原判认为:(一)茂杰公司为陈志强缴纳了社保、发放了工资,同时在其作出的《通知》中表述:“本公司员工陈志强……”,因此双方存在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茂杰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志强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陈志强的陈述认定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由于茂杰公司与陈志强均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茂杰公司未向陈志强支付工资,故茂杰公司应当支付该段时间工资22528.74元(5000元/月×4个月+5000元/月÷21.75天×11天)。茂杰公司未与陈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由于陈志强于2014年9月19日才申请仲裁,因此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二倍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茂杰公司应当支付陈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36379.31元(5000元/月×7个月+5000元/月÷21.75天×6天)。(三)茂杰公司以陈志强偷盗公司财物及私自收取费用为由与陈志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此茂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茂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志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陈志强赔偿金15000元(5000元/月×1.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茂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茂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22528.74元;三、茂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6379.31元;四、茂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茂杰公司承担。上诉人茂杰公司上诉称,茂杰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茂杰公司与陈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志强系与刘茂华等人合伙购买车辆挂靠在茂杰公司,陈志强驾驶合伙购买的车辆,所得收益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实际上与茂杰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茂杰公司与陈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茂杰公司不支付陈志强工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被上诉人陈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茂杰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茂杰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陈志强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结合茂杰公司为陈志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以及2014年8月16日茂杰公司通知载明的“本公司员工陈志强……”和“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罚款……”等内容,能够证明陈志强在茂杰公司从事茂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内容是茂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茂杰公司亦将陈志强视为自己的员工,对陈志强行使了劳动管理权和惩戒权。因此,陈志强与茂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茂杰公司上诉称有新的证据证明茂杰公司与陈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茂杰公司未与陈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陈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志强于2013年5月到茂杰公司工作,茂杰公司应于2013年6月与陈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从2013年6月起,陈志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6月起算。陈志强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其2013年9月20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茂杰公司向陈志强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茂杰公司2014年8月16日发出通知前,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因此,茂杰公司应向陈志强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茂杰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并无不当。茂杰公司单方解除与陈志强的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茂杰公司向陈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茂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强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茂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