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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蓓与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蓓,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吴蓓,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畲族。委托代理人刘笑眉,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明熙,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28号。法定代表人彭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蓓与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6月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蓓的委托代理人刘笑眉、徐明熙、被告湘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蓓诉称,200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房地产知识,在该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不利于原告的条款。原告购买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为70年产权的使用权,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将房屋的产权年限缩短了6年6个月,导致原告损失39350元。被告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国土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000元;2、被告导致原告损失的产权年限6年5个月的损失3935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求增加为“及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判决为止”;增加第3项诉求为“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湘坤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前的案件审理情况,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延迟办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故土地使用权限没有损失,不存在侵权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蓓(出卖人)为购买被告湘坤公司(买受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境内的山水·英伦庄园温莎区15栋1号的房屋,于2005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LX2005-121)。合同第一、四条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望城县雷锋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望国用(2002)字第2002095号(望变更国用(2004)第305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65827㎡,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六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17349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办理产权证期间内不予办理产权证,出卖人不再承担协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7349元。同年12月24日,双方就该房屋增设负一层房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湘坤公司(甲方)为吴蓓(乙方)所购房屋增设负一层楼,乙方必须在200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负一层房款26000元;该款项不计入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中,原与总房款相关联的配套费用维持不变。协议签订后,湘坤公司为原告增设了负一层房屋。因原告未给付被告该房款26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房款26000元。同年11月1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次日本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吴蓓收房后,湘坤公司应自吴蓓收房之日起30日为吴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吴蓓于2014年11月19日收房,被告湘坤公司于同年12月8日为原告吴蓓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43144**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4)望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期限及其违约责任,但(2014)望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调解书应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该调解书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应以该调解书为准。本案中,原告吴蓓于2014年11月19日收房,被告湘坤公司于同年12月8日为原告吴蓓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约定的30日内,未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使用年限不足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因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需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且该出让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吴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灵芳人民陪审员  杨 焱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