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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永杰与被告章生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杰,章生华,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姚永杰,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佳,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生华,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振,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姚永杰与被告章生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生华、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杰诉称,被告章生华欠其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振系章生华的现场管理人员,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章生华、李振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章生华向原告姚永杰借款200000元。章生华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富力城联排别墅项目部姚永杰工班贰拾万元整,用于发放联排别墅2014年瓦工班春节前一次结构工人工资。此笔款为提前支付2015二次结构施工的工程款,还款日期为联排别墅二次结构工程款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如果章生华明年不做二次结构,由章生华自己承担。此款20万(贰拾万圆(元))现金已收到,用于发放工资”。当日,姚永杰向章生华交付借款20万元。同年3月16日,姚永杰向章生华发出通知,通知称:“章生华:2015年2月12日你在我处借款20万元,原来双方约定可以用于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抵扣。基于你去年所做一次结构工程存在质量、材料浪费等诸多问题,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力公司)要求我方更换你方工程班组,另该二次结构工程因你方原因天力公司未给我方承建,致我方今年没有工程给你做,故不存在抵扣工程款的情况。现通知你于2015年3月23日前将20万元归还我方;另你在富力城联排别墅工地内尚有剩余的材料未清理,现通知你于本年3月23日将此处的材料全部清理,逾期我方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通知发出后,章生华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姚永杰在此后未再承建富力城联排别墅二次结构工程。2015年3月,姚永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章生华、李振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审理中,姚永杰认为李振系章生华的管理人员,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但其未提供李振应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因章生华、李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章生华、李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通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生华向原告姚永杰借款,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姚永杰要求章生华给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虽为章生华的管理人员,但姚永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李振向其所借用或李振共同与章生华所借用,故对其要求李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生华、李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生华欠原告姚永杰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被告章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战鹏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广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