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居杰与万秀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居杰,万秀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邓居杰,男,汉族。被告万秀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爱国,男,汉族。原告邓居杰诉被告万秀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居杰、被告万秀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中午,原告在茶岭村二十组一副食店内看到被告两个儿子,问其两个儿子在我鱼塘钓鱼的补偿费。此事跟被告本无关联。而被告说原告不应该讨要补偿费,就拿起塑料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天在瑞昌中医院住院,九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21.31元,伤情鉴定费560元,误工费702元。合计4183.31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特来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3.31元,庭审中变更为4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原告就只是轻微伤,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最高也不会超过2000元,原告没有引起其他的病情,原告用掉2900多的医药费我方有质疑;2,既然是邻里纠纷,应该是大家协商处理,息事宁人,我们能接受的最高限额就是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和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瑞昌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一份和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花费医药费2694.31元,做CT花费227元;证据2,司法鉴定发票一张和名人时尚影楼取相凭证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500元和照相花费60元;证据3,九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万秀千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治疗是否用于治疗这次受伤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来证明受伤与用药有关联性,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无异议,但用药清单未提供,药品是否用于治疗该伤情并不清楚,做CT检查的时候原告垫付了117元;对证据2,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影楼的取相凭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而不是这张收据;对证据3、4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3及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其它治疗的记录,虽被告对其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因此证据1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影楼出具的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因此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影楼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上述证据审核,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3日中午,原告在茶岭村二十组一副食店内看到被告两个儿子,问其两个儿子讨要在原告鱼塘钓鱼的补偿费。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拿起塑料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九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21.31元。经九江县公安局委托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情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垫付了117元的CT费用,原告为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万秀千损害原告邓居杰身体健康,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921.31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按78元/天×9天=702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客观性,酌情支持2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643.31元,扣除被告垫付了117元的CT费用后共计3526.31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秀千赔偿原告邓居杰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526.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秀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戴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