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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执民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宇俊与刘日森、刘芳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朱宇俊,经商。被执行人刘日森。被执行人刘芳玉。申请执行人朱宇俊与被执行人刘日森、刘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文南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刘日林、刘芳玉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999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88元。权利人朱宇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芳玉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沪闵路6988弄36号802室房产,于2014年4月22日已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现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执行,但因该房产已抵押给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介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朱宇俊要求将上述查封房产的处置权移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置。经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1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杨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