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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熊享林与邓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熊享林,男。被告邓真,男。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享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真(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后,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享林、被告邓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鹰潭市南站路73号4号楼的装修项目,于2012年4月1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经营使用,总造价为1480000元。由于被告拖付工程款,工期顺延至2012年7月23日完工,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原因拒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拖欠装修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信息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KTV工程预算单一份,4、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虽然工商局已经注销登记,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没有全面履行,有违约情况,而且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以最终工程造价结算为准;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到今已过了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没有证据反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被告鹰潭市南站路73号4号楼的KTV装修工程,并以鹰潭市福满名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总装修额1782874.98元KTV工程预算单一份,被告在该预算单上签了字,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满名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承包被告位于鹰潭市南站路73号4号楼的KTV装修项目,于2012年4月1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经营使用,总造价为148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于基础完工付35%,即518000元,第二次于泥工进场付30%即444000元,第三次于油漆完工付30%即44400元,第四次于验收完1年内付5%即74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在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至今未进验收,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拖欠装修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鹰潭市福满名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成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熊享林,于2012年12月30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关于鹰潭市南站路73号4号楼的KTV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且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及工程款作了明确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没有作验收的情况下,单方对工程进行经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对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没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鹰潭市福满名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原告,原告具有诉讼原告资格,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额进行大承包,对支付工程款方式也作了具体的约定,因此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还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经营使用,至今仍未进行验收,原告视为起诉时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享林工程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邓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