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唐冰与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冰,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唐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唐官屯加工物流区团唐路1号A座203。法定代表人王云腾,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代表人朱雁,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唐冰与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冰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宝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冰诉称,2015年7月2日21时10分,孙彦武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洞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唐冰驾驶的津J×××××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唐冰、张莹、唐颢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孙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冰、张莹、唐颢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孙彦武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孙彦武系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39320元、购置税179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3900元、存车费390元,共计172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冰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孙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冰、张莹、唐颢桐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信息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均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唐冰系津J×××××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购买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购置价格为174150。证据3、完税证明及购置税发票复印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购置税为17900元。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9320元(扣除已车辆残值34830元)。证据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证据6、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13900元。证据7、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发票11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390元。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证明孙彦武系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任职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鉴于原告车辆损失严重,我公司同意推定全损,但残值评估过低,购置税不是车辆损失的构成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10分,孙彦武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洞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唐冰驾驶的津J×××××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唐冰、张莹、唐颢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孙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冰、张莹、唐颢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孙彦武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孙彦武系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唐冰系津J×××××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购买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购置价格为174150元,车辆购置税为17900元,原告车辆损失推定全损,损失经评估为13932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3483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3900元,存车费3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购车发票、完税证明及购置税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孙彦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冰、张莹、唐颢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孙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冰、张莹、唐颢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孙彦武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孙彦武为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因被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彦武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13932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同意推定全损,但认为残值评估数额过低。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残值评估数额过低,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且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及残值价值,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39320元。2.购置税17900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购车发票完税证明及购置税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购置税不属于车辆损失的组成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购买车辆购置税的花费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购置税是否属于原告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因原告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日21时10分,事故发生时间与车辆购置时间相差7天,且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推定全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认可推定全损,购置税应为车辆重置费用的一部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购置税17900元。3.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加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1200元。4.拆解费13900元。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及存车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139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存车费390元。原告提交存车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交管部门为了查明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依法扣押其车辆,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部分,故存车费39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2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72320元人民币;二、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永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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