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铁军与董绪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军,董绪超,鄄城发都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92号原告郭铁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绪超,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鄄城发都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董绪超。原告郭铁军与被告董绪超、鄄城发都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发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铁军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打条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董绪超未答辩。被告鄄城发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董绪超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今借到郭铁军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董绪超,鄄城县发都发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借据中有被告鄄城发都公司的公章。原告庭审中称2013年3、4月份,被告借原告18万元,因是熟人,未书写借据,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月息5分,后被告未还,于2014年2月28日连本带息给原告补写借据一份,借款时交付被告现金,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支付被告171000元。原告称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董绪超为被告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中有被告董绪超及被告发都公司公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给付被告现金171000元,故原被告间借款本金认定为171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5分,未在借据中载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视为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间,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绪超、被告发都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铁军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郭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承担1560元,由被告承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路存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