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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蕊蕊,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蕊蕊、李建军,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二人相处时间甚短,在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二人一直两地分居,很少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多年一人在家抚养孩子,无生活来源,被告经常不给付生活费,让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异常拮据。常是依靠娘家资助才能勉强度日,最严重的是2012年被告一年未给付原告分文生活费,且每次回家便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寻烦,甚至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摁倒在地,用脚踩、踢原告头部,当日原告便回了娘家,一个月后在北上达村支书史茂勇的调解下原告念及孩子之情才勉强回到被告身边。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用手掐住原告的颈部直至原告抽搐过去才作罢,后在邻居叫来村卫生所XX大夫诊治观察后原告才苏醒,原告无奈再次离家,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晋中地区灵石市的一处补胎门市,价值10万元。原告认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扶养、抚养义务,且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气,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典礼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正确。婚后被告在外赚上钱都给原告,2012年被告在新疆打工,往原告银行卡里打过钱。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也不管儿子,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寻烦,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村里医生来给原告检查,说原告没事。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能够回来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处了解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民间形式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一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生气吵架之事,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加深。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处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生气吵架之事,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加深,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反省自身不足,改掉自身缺点,遇事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和谐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能够相处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