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监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广志与赣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志,赣榆县公安局,田余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监字第00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榆县公安局,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宁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善全,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田余远。再审申请人张广志因诉赣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广志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赣榆县公安局作出赣公(墩)决字(2010)第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寻衅滋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田余远持有合法建房手续建房错误。3、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审第三人田余远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改判确认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赣榆县公安局赔偿再审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田余远报警后,被申请人赣榆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再审申请人张广志的陈述和申辩、田余远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张广志在田余远的合法建房施工工地上,用水泵往地基墙根处注水,后又舀水将建房工人朱自岭、孙成才、李文忠三人身上泼湿,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张广志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赣榆县公安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作出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广志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张广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广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