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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冯中选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选,李炳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冯中选,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阳东,男,。被告李炳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君珍,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5日,农村居民,住大竹县双拱镇云林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8********,系被告李炳银之妻。原告冯中选与被告李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选及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被告李炳银与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潘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被告李炳银驾驶川SCX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往达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18线2019km+200m路段,因未靠右侧边上行驶,与原告冯中选驾驶并搭乘彭仁各的川SP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车受损,原、被告及搭乘人彭仁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2月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中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炳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请求:1.原告以下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63160元,误工费6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检查费702.50元,鉴定费1400元,续治费10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406.50元。由被告赔偿70%,即8078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原因是原告的车撞被告李炳银的摩托车后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续治费应待费用发生后再处理,伤残等级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55分,被告李炳银驾驶的川SCXX**两辆摩托车,从大竹往达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18线2019km+200m路段,因未靠右侧边上行驶,与相对方向同样未靠右侧边上行驶的由原告冯中选驾驶并搭乘彭仁各的川SP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车受损,原、被告及搭乘人彭仁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颈4、5椎体右侧椎板骨折;3.颈4-7椎体及胸1右侧横突骨折;4.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骨骨折;6.左侧第1、2肋骨骨折;7.双下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22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月,颈托制动3月;2.术后1、2、3月复查X片;3.门诊随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用治疗费41182.6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7720.16元,被告支付了13462.50元2014年12月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02014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中选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冯中选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中选的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需后续治疗费10300元;原告冯中选因枢椎齿状突骨折,颈4、5椎体右侧椎板骨折,颈4-7椎体及胸1右侧横突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在位,颈部牙痛及活动明显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两个多月就进行伤残鉴定,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同时,鉴定继续治疗费需10300元亦不客观,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中选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冯中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川SPXX**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炳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炳银的川SCXX**两辆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702014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2号、1082—1号),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李炳银驾驶的川SCXX**两辆摩托车在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冯中选驾驶并搭乘彭仁各的川SP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车受损,原、被告及搭乘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由被告李炳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中选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李炳银、原告冯中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李炳银对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以事故原因是原告的车撞被告李炳银的摩托车后架而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系无证驾驶,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颈托制动3月,术后1、2、3月复查X片。原告出院两个多月后,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损伤程度尚处于不确定阶段,且鉴定报告载明:内固定物尚在体内,颈部牙痛及活动明显受限。故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才信,故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用治疗费41182.66元,应纳入本案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住院22天加医嘱卧床休息60天共计82天计算,每天60元,共误工费和护理费各49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鉴定报告未得到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治疗费4118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营养费440元;4.误工费4920元;5.护理费492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2202.6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承担36541.86元,原告承担15660.80元。被告应负责赔偿的36541.8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3462.50元,被告还应赔偿23079.36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炳银赔偿原告冯中选各种损失2307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中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冯中选负担1030元,被告李炳银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木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