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胡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78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李胡兰,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农。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李胡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胡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李胡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五里信用社借款116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到2005年12月3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胡兰于2005年4月14日向原告方借款11600元,还款期限至2005年12月30日,月息9‰。被告李胡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4日被告李胡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五里信用社借款116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到2005年12月30日,被告李胡兰在借款人处签姓名并盖印章。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五里信用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农村信用社为当事人,故被告李胡兰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五里信用社立据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胡兰清偿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胡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胡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