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小春与被告张红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春,张红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雷小春,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白河村*组。被告张红礼,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柳树庙村*组,农民。原告雷小春与被告张红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春及被告张红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春诉称,2015年5月30日,经雷红浪介绍,原、被告签定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三间两层住宅楼的粉刷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费27000元及给付时间,但被告仅在工程期间支付原告6000元,下欠施工费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施工费21000元。被告张红礼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施工,一楼及场院的水泥地面高度均低了10公分,墙面粉刷亦存在多处处理不规范。现要求原告返工,待合格后方能支付剩余施工费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定《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三间两层住宅楼的粉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27000元。在原告带领工人施工中,被告支付了施工费6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施工费21000元,被告以原告施工的水泥地面及墙体粉刷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村组干部调处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又查明,在施工中,原、被告口头约定一楼室内净空高度应为3.3米,现被告辩称,该一楼净空高度实为3.4米,说明一楼水泥地面高度不够,较约定的低了10公分,但被告未对该3.4米的净空高度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的室外水泥场高度不够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高度,且该场面的地基是由被告铺垫的,其高度不够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因原告不认可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被告的返工要求,但同意本着解决纠纷,减小矛盾的目的,由被告减少支付施工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放弃3000元施工费的意见书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要求对被告新建住宅进行地面处理及墙体粉刷,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的施工费21000元。被告辩解原告完工的室内、外水泥地面处理及墙体粉刷不符合要求,并要求原告返工,原告对该辩解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返工,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返工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为减少双方的矛盾,主动提出减少施工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礼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小春施工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红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永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