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肖某。被告某某某。负责人肖某甲,该组组长。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村组负责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其生于某某村三组,户口一直在该村组,在本村分有承包地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等村民待遇。2010年2月5日其与某公司职工黄某登记结婚,自结婚后某某三组拒绝给其发放土地分配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分配款288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村组辩称,原告确系其三组村民,但是因其结婚出嫁属于“嫁城女”,故停止给付其分配款项,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具备分配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自出生户籍即在被告村组,2010年2月5日与陕西省西安市某街居民登记结婚后,其户籍仍未迁出被告村组。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所在村组陆续给其他村民发放分配款2883.37元,被告以原告为“嫁城女”为由未给原告发放该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坚持其主张,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证、中铁重庆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某村组村民联名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的户籍,至今户籍未签转,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因原告属“嫁城女”而停止向原告发放分配款,与法相悖,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分配款2883.37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