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慧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某,××患者。法定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容、代理审判员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慧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九��婚,双方一始同居,2009年12月25日生大女儿余子涵,××××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11月18日生小女儿余素涵。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大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被告挣的钱交给父母,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被告满口拒绝,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小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淡漠,加上婆婆从中作梗,重男轻女,嫌弃原告,有病也不给钱治。2013年7月,由于平时被告所挣的钱大部分交给其父母,原告向公公要钱补贴家用,公公不但不给,还大骂原告一顿,原告受辱,于当天离开余家,直至2015年2月,原告牵挂女儿,回到家中。期间,原被告音讯全无,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回家以后,原被告形同陌路,对原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余子涵由原告抚养,女儿余素涵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我家里没有重男轻女。两人关系很好。希望原告能回头,要不然小孩很可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经原告姑姑与被告邻居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生长女余子涵,××××年××月××日生次女余素涵,现均在上海,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从2009年订婚后至2013年7月随被告父母到上海打工。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父亲要钱家用,被告父亲不给,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2015年2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将女儿接至娘家,次日被告母亲将女儿接回其家中。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被上��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在接受门诊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子女常住人口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些证据,但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可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致夫妻感情失和,加之被告现正患病,需要照顾,况且女儿尚幼,也需父母关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平代理审判员 黄 容代理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