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林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惠东相识相恋,并于2005年11月同居,后于2010年9年9日到惠东县民政局登记补办结婚手续(结婚证书号:J441323-2010-005339)。婚后,于2006年2月7日生下长女黄某乙,2007年10月12日生下长子黄某丙,2011年1月13日生下次子黄某丁(未入户),2012年7月4日生下三子黄某戊(未入户),并于2014年9月22日实行结扎手术。结婚初始,夫妻双方生活还算和睦。2007年原被告开设摩托车修理店,店铺收支由原告管理,一段时间后,被告无端不让原告接触修理店的管理,被告对原告变得爱理不理,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痕。为了家庭开支,原告被迫于2009年到惠州市饭店打工,被告就开始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得知后,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依旧毫不悔改,甚至因琐事发生口角对原告进行殴打。更甚的是,被告于2014年染上吸毒的恶习。原告本着对子女的负责,劝告被告改过给他一次机会,但被告仍不知悔改。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综上,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婚生儿子黄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儿子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3年在惠东打工期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11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2006年2月7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07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丙。2010年9月9日双方在惠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黄某丁,2012年7月4日生育三子黄某戊。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7年5月开始出现吵闹;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且一直不知悔改;被告有赌“老虎机”及吸毒的恶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但是欠下了大量的债务;因子女的原因,原、被告一直未分居。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局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主结婚,并育有四名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也有过吸毒,原告可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养子女成长,是有可能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送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