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单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单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志红、杨帆,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红、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3月15日生育两女儿(双胞胎),名王甲、王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婚后双方同意经济分开,但在为两女儿办满月、周岁酒席时,原告父母送礼金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由被告收取;被告在为其父母装修房屋时,原告出资2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讼离婚未成,事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礼金4万元、装修款2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礼金4万元、装修款2万元;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知恋爱,200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3月15日生育两女儿(双胞胎),名王甲、王乙,王甲经医院诊断有脑发育不良的可能。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无子女。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208号立案受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收入,居住情况及对两女儿的抚养意见:目前,原、被告月均收入分别为2900元、3200元,原、被告各照顾一个女儿(每两周轮换照顾),双方父母提供帮助。原告借住哥哥处,原告父母居住于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户籍登记在此)。被告居住于嘉定区菊园新区胜竹路XXXX弄99号102室,该房系被告婚前财产。对两女儿的抚养,原告要求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则要求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理由是原告有居住条件(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系三上三下楼房)、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对财产的处理意见:1、现在被告处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夏普电视机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吸尘器1台、电热水壶1只、吹风机1只、提桶1只、木衣架1个、热水瓶2只、不锈钢脸盆2只、脚盆3只、被子6条(棉被3条、九孔被1条、蚕丝被1条、羽绒被1条),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2、现在原告处的首饰:婚前,原告交给被告项链pt950(重量18.66克)一根,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婚前,被告以彩礼形式赠与原告钻戒一枚,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以彩礼形式赠与原告黄金项链(含挂件)一根、黄金手链一根,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3、现在原告处由原告父母赠与王甲、王乙足金挂件各一件,被告要求处理。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父母赠与的礼金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父母装修房屋所出资金2万元(用于购买财产登记表中所列的电脑、空调、电器、家具等,放置于被告父母家中),对此,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亦未予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收入证明、(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报告、房产登记证、银行对账单、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夫妻感情虽尚可,但因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首次诉讼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离婚。现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院认为王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并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其中,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首饰,因原、被告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父母赠与王甲的足金挂件,因王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保管为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万元、装修款2万元,因原告就上述款项的性质未明确为借款性质,且上述款项并非往来于原、被告之间,又被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甲、王乙,其中王乙随原告单某共同生活;王甲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单某应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甲抚育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现在被告王某某处属原告单某的婚前财产夏普电视机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吸尘器1台、电热水壶1只、吹风机1只、提桶1只、木衣架1个、热水瓶2只、不锈钢脸盆2只、脚盆3只、被子6条(棉被3条、九孔被1条、蚕丝被1条、羽绒被1条)归原告单某所有,现在原告单某处的项链pt950(重量18.66克、货号000500068723)1根归原告单某所有,现在原告单某处的钻戒1枚、黄金项链1根(含挂件)、黄金手链1根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交付相关财产;四、原告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父母赠与王甲的足金挂件1件交被告保管;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人民币4万元、装修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